王家荣
王某
莫昌龙(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家荣。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昌龙,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家荣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家荣、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昌龙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原告王家荣借款44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王某因做生意及买车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约定一年半还清,分季度还。
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王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当时口头约定是用本人的一辆轿车(华晨中华骏捷FSV、车牌号:鄂D×××××)作抵押的,该车现已被原告的女儿王莉(被告的前妻)私自过户。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4000元,被告也表示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4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借贷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均未作出约定,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因原告仅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口头约定以其轿车一辆作为该借款抵押,因原告不认可此事,被告亦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家荣借款44000元,并从2016年11月21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4000元,被告也表示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4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借贷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均未作出约定,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因原告仅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口头约定以其轿车一辆作为该借款抵押,因原告不认可此事,被告亦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家荣借款44000元,并从2016年11月21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胡锦芬
书记员: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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