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英
王玉娟(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
张绘
原告:王家英,务工。
委托代理人:王玉娟,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县北京路兴泽苑小区1幢112号。
代表人:张轶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绘,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家英诉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英及委托代理人王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华财保洪某支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7时45分许,原告王家英驾驶鄂D×××××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公安县藕池镇往该镇杨林寺方向行驶至鄂江右602KM+800M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超车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苏H×××××中型普通货车相挂,造成原告王家英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家英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24457.97元。2014年9月10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4)第8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家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误工损失日12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家英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苏H×××××中型普通货车相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家英受伤,原告王家英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王家英与被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依法酌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即原告王家英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
被告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保险所在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的范围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应酌情扣减10%的医保外费用,对原告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250元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清单,并对湖北省税务部门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无需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不合理,并对相关鉴定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住院费中那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且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其依据是公九鼎(2015)临鉴字第2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误工费
被告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伤减少收入的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伤住院,无论从事何种行业,必将导致其收入的减少,但原告未提交从事居民服务业的相关证据,按照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相关法律,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从事农业生产的年平均工资收入来计算其误工费较为适宜,即误工费为8616元(26209元÷365天×120天)。
3、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
被告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辩称,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为19天,故护理期限和住院伙食补助只能按19天计算,且护理标准按70元每天、伙食补助按20元每天计算较为适宜。交通费认可2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为19天,但记载的入院时间为2014年9月8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结合医疗费收费票据出具的住院期间30日,经本院核实,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19天系笔误,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是30日。关于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即护理费为2361元(28729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30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住院期间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尚待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下(以人民币计算)
(1)医疗费24457.97元。原告已提交住院的医疗单位的住院收费及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
(4)护理费2361元(30天×28729元÷365天);
(5)误工费8616元(26209元÷365天×120天);
(6)交通费300元;
(7)鉴定费900元;
(8)车辆损失费150元;
(9)摩托车保管费15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0434.97元。被告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王家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16元、护理费2361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50元,共计21427元。余下的医疗费1645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17957.97元,应由被告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陈某某只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家英经济损失5387.39元(17957.97元×30%)。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鉴定费270元(900元×30%)、摩托车保管费45元(150元×30%),共计315元。被告陈某某在原告王家英住院期间已垫付其医疗费14207.97元,原告王家英在被告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赔付后应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892.97元(14207.97元-3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家英经济损失人民币2142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家英经济损失人民币5387.39元,二项共计人民币26814.39元;其中,赔偿原告王家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3072.42元,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741.97元(已扣除应承担的315元和诉讼费151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家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5元;
三、驳回原告王家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151元,原告王家英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家英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苏H×××××中型普通货车相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家英受伤,原告王家英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王家英与被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依法酌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即原告王家英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
被告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保险所在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的范围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应酌情扣减10%的医保外费用,对原告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250元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清单,并对湖北省税务部门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无需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不合理,并对相关鉴定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住院费中那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且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其依据是公九鼎(2015)临鉴字第2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误工费
被告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伤减少收入的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伤住院,无论从事何种行业,必将导致其收入的减少,但原告未提交从事居民服务业的相关证据,按照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相关法律,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从事农业生产的年平均工资收入来计算其误工费较为适宜,即误工费为8616元(26209元÷365天×120天)。
3、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
被告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辩称,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为19天,故护理期限和住院伙食补助只能按19天计算,且护理标准按70元每天、伙食补助按20元每天计算较为适宜。交通费认可2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为19天,但记载的入院时间为2014年9月8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结合医疗费收费票据出具的住院期间30日,经本院核实,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19天系笔误,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是30日。关于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即护理费为2361元(28729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30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住院期间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尚待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下(以人民币计算)
(1)医疗费24457.97元。原告已提交住院的医疗单位的住院收费及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
(4)护理费2361元(30天×28729元÷365天);
(5)误工费8616元(26209元÷365天×120天);
(6)交通费300元;
(7)鉴定费900元;
(8)车辆损失费150元;
(9)摩托车保管费15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0434.97元。被告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王家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16元、护理费2361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50元,共计21427元。余下的医疗费1645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17957.97元,应由被告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陈某某只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家英经济损失5387.39元(17957.97元×30%)。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鉴定费270元(900元×30%)、摩托车保管费45元(150元×30%),共计315元。被告陈某某在原告王家英住院期间已垫付其医疗费14207.97元,原告王家英在被告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赔付后应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892.97元(14207.97元-3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家英经济损失人民币2142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家英经济损失人民币5387.39元,二项共计人民币26814.39元;其中,赔偿原告王家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3072.42元,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741.97元(已扣除应承担的315元和诉讼费151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家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5元;
三、驳回原告王家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151元,原告王家英负担100元。
审判长:刘峰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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