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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秀与宜昌阜洋石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家秀,女,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陈蓉,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阜洋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洋石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3098136671)。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黄花场村*组。法定代表人余涛,阜洋石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正刚,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阜洋石材公司厂长,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王家秀诉称,2017年3月,经人介绍我到被告处从事凿板材花工作,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多劳多得按月结算。2017年7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8月17日下午六点多,我下班回家时在车间淤泥池滑倒受伤。我为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的管理,由被告发放工资,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2017年12月18日,我向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夷劳仲不受字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我不服该仲裁处理结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阜洋石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作时间自由,不接受我公司的管理,不是我公司职工。其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受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务工,从事凿板材花工作,劳动报酬采用计件方式按月发放。原、被告于2017年7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了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2017年8月17日,原告因下雨路滑摔倒后受伤,之后未再前往被告处工作。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遂作出[2017]夷劳仲不受字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年1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劳务合同、银行流水、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王家秀与被告阜洋石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蓉、被告阜洋石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确定,女工人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原告王家秀于2017年前往被告阜洋石材公司务工时,已年满53周岁,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家秀与被告宜昌阜洋石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王家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青青

书记员: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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