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家福。
委托代理人凌华、王雪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淑娟。
委托代理人刘廷国、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家福与被告郭淑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福的委托代理人凌华、被告郭淑娟的委托代理人刘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家福(即甲方)与被告郭淑娟(即乙方)于2013年4月开始合伙经营高碑店市团结东路美心家美木门经营部,后因双方无法继续合作于2014年11月15日决定解除合伙关系,并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1、经双方共同核算对合伙经营期间因门市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归乙方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2、乙方分期给付甲方投资款:陆万元整,于2015年11月12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投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解除合伙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家福与被告郭淑娟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淑娟理应依约如期给付原告投资款,现原告王家福依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要求被告给付60000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签订解除协议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及利息的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2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郭淑娟给付原告王家福投资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家福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郭淑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振颖 人民陪审员 赵中山 人民陪审员 李彦龙
书记员:孟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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