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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祥与远安县马某某煤炭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家祥
周世国(远安恒昌法律服务所)
远安县马某某煤炭有限公司
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家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国,远安恒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远安县马某某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大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家祥诉被告远安县马某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某某煤炭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指出:(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2、工作证等证件;3、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未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劳动者证言与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自2014年2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领取过相应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单位职工名册和考勤记录(出入井记录)等证据均由被告掌握管理,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该类证据,故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家祥自2014年2月15日起同被告远安县马某某煤炭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远安县马某某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指出:(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2、工作证等证件;3、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未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劳动者证言与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自2014年2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领取过相应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单位职工名册和考勤记录(出入井记录)等证据均由被告掌握管理,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该类证据,故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家祥自2014年2月15日起同被告远安县马某某煤炭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远安县马某某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佑和

书记员: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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