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祥
余晓华(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
何聪(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
张和平
武汉汉通运输有限公司
刘玉善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郑双龙
原告:王家祥,系武汉揆满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晓华,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聪,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和平,系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
被告:武汉汉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205号。
法定代表人:熊礼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善,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水街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3层-25层)。
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双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家祥诉被告张和平、武汉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祥及委托代理人余晓华、何聪,被告张和平,被告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善,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双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中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派出所证明、个人房屋租赁合同、贺秀莉身份证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其租住在城镇,还应当提供其租住房屋的产权证明。对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伤前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对孟荣兰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居委会不具备相关资质,左眼失明并不必然导致丧失劳动能力,也无相应的伤残鉴定佐证,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原告也未提供子女人数证明。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济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属于颈椎间盘突出症,因此外伤参与度最高不会超过50%,保留七日申请重新鉴定时间,两份出院记录均无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相佐证;定额发票共计46元为停车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中;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外伤参与度有异议,原告本身有颈椎肩盘突出,与交通事故作用导致病情加重,只能认定为50%。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六无异议,但要提供发票,若报废还应提供报废证明。
被告张和平、汉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一致。
原告王家祥、被告张和平、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对被告汉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合议庭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王家祥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中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派出所证明、个人房屋租赁合同、贺秀莉身份证、武汉揆满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该六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该城镇。左眼失明并不必然导致劳动能力的丧失,公民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须由专业机构证明,居委会并无相关资质,对居委会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中定额发票金额46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对证据五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是本院认为一方面,该鉴定是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休息治疗终结时间、后期医疗费出具的意见,属原告王家祥提起民事赔偿部分必需证据;另一方面,该鉴定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中的四项情形之一:(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系有权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和平驾驶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103省道霞峰消防路段处,遇原告王家祥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张和平从原告右方超车时,致两车相撞,原告驾驶的车辆失控撞向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蔡丹丹(已与被告张和平达成赔偿协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使原告与蔡丹丹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和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家祥受伤后入住汉南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7日)出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颈椎骨骨折可疑;出院医嘱为:建议到汉手术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7591.61元,该费用由被告张和平支付5000元,余款2591.61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后原告王家祥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27日),出院诊断为:1、颈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79209.99元,其中包含被告张和平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余款39209.99元由原告王家祥自行支付。2015年4月24日,原告王家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X(十)级,外伤参与度为80%,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休息治疗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肇事车挂靠在汉通公司名下,在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和平负全部责任,王家祥无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张和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在汉通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汉通公司与张和平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王家祥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张和平和赔偿,被告汉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2,根据相关统计数据和法律规定,并限于原告诉请,原告王家祥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8680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15元/天×32天=480元;
3、营养费:汉南医院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同济医院营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15元/天×20天=300元;
4、后期治疗费:12000元。
以上合计:99581.6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1、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家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年龄未超过60周岁,应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家祥在城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0.1)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2、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4年12月26日受伤,2015年4月24日定残,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9天。证据显示,原告2014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3365元、3680元、3850元,平均值为3631.67元,可以认定原告有固定收入,对原告的月收入法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误工损失:3000元/月÷30天×119天=11900元。
3、护理费: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家祥护理时间为60天,本院依法核定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
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为5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67104元。
三、财产损失:摩托车损失1305元;
四、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500元。
上述四项费用合计:169490.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显然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其立法目的系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保险,是法定赔偿项目。因此,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不考虑参与度;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被告根据外伤参与度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
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99581.6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67104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财产损失13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上述三项合计:78409元。
不足部分(169490.6元-78409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89581.6元,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1665.28元(89581.6元×80%)。鉴定费不属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家祥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汉通公司在被告张和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家祥各项损失150074.28元;
二、被告张和平赔偿原告王家祥法医鉴定费1500元,与其诉前垫付45000元相抵扣,原告王家祥应返还被告张和平43500元;
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家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张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和平负全部责任,王家祥无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张和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在汉通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汉通公司与张和平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王家祥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张和平和赔偿,被告汉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2,根据相关统计数据和法律规定,并限于原告诉请,原告王家祥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8680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15元/天×32天=480元;
3、营养费:汉南医院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同济医院营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15元/天×20天=300元;
4、后期治疗费:12000元。
以上合计:99581.6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1、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家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年龄未超过60周岁,应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家祥在城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0.1)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2、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4年12月26日受伤,2015年4月24日定残,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9天。证据显示,原告2014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3365元、3680元、3850元,平均值为3631.67元,可以认定原告有固定收入,对原告的月收入法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误工损失:3000元/月÷30天×119天=11900元。
3、护理费: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家祥护理时间为60天,本院依法核定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
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为5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67104元。
三、财产损失:摩托车损失1305元;
四、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500元。
上述四项费用合计:169490.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显然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其立法目的系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保险,是法定赔偿项目。因此,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不考虑参与度;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被告根据外伤参与度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
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99581.6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67104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财产损失13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上述三项合计:78409元。
不足部分(169490.6元-78409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89581.6元,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1665.28元(89581.6元×80%)。鉴定费不属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家祥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汉通公司在被告张和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家祥各项损失150074.28元;
二、被告张和平赔偿原告王家祥法医鉴定费1500元,与其诉前垫付45000元相抵扣,原告王家祥应返还被告张和平43500元;
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家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张和平负担。
审判长:何炎林
审判员:肖有武
审判员:李启发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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