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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祥与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金沟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家祥,男,现住庆安县。
被告: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金沟林场。
法定代表人:张长富,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家祥与被告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金沟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王家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劳动法》及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文件规定,自2008年1月至2016年3月给原告补发高工差额工资;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1973年进入被告单位任工人,从事发电工作。1993年原告编外休养不上班。1994年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原告应享受高级工待遇,但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上报导致原告没有享受此待遇,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在职职工属实,原告从1991年起就没有上班、没有开支,但保留工作关系,原告认可。现原告请求从1994年起应享受高级工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三类,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是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显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应是企业对内部职工的管理、考核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家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作亮 审 判 员  赵永辉 人民陪审员  霍长宝

书记员:张丽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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