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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珍与赵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家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黄雷,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26号(长途客运站主体楼五楼)。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覃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家珍与被告赵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珍的委托代理人黄雷,被告人赵某某、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珍诉称,2017年1月10日8时37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沿港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809市场门前路段时,将正经人行横道的原告王家珍撞倒,造成原告受伤。2017年1月11日,宜昌市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当天,原告被立即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多发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骶骨骨折;2、头部损伤:I级脑外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重度骨质疏松。住院4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需陪护;2、适当功能锻炼,每月定期复查X线;4、四周后来院复查,全休三个月;4、一年后据骨折愈合情况住院取出钢板内固定。2017年4月12日,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IX级;后续治疗费为19500元人民币;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赵某某驾驶的鄂E×××××的小型客车已在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原告认为,由于赵某某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赵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070.6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王家珍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辩称:1、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了1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了2万元,合计3万元,已经赔付的金额应该从保险赔付总额中扣减;3、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不合理之处,应该重新审核计算;4、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8时37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沿宜昌市港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809市场门前路段时,与经人行横道的原告王家珍发生碰撞,造成王家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1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因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横穿马路,未停车让行,负全部责任,王家珍无责任。原告王家珍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0天(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2月19日),医疗费共计64865.71元,其中: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先行赔付3万元、赵某某垫付26920.82元、王家珍支付7944.89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需陪护;2、适当功能锻炼,每月定期复查X线,不适随诊;3、四周后来院复查,全休三个月;4、一年后据骨折愈合情况住院取出钢板内固定。2017年3月1日,朱应珍(公民身份号码)与王家珍、赵发明(赵某某之父)签订《陪护协议书》,约定朱应珍于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1日为王家珍提供病人陪护服务,收费为110元/天,赵某某已实际支付朱应珍护理费5610元。2017年2月19日,王家珍与孙忠凤(公民身份号码)签订《聘用护工协议》,约定孙忠凤为王家珍提供护理服务,护理期限为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护理费为120元/天。2017年4月20日,孙忠凤出具收条“今领到王家珍奶奶护理费六十天(2017.2.19—2017.4.19)每天120元,共计人民币:柒仟贰佰元整。护理人孙忠凤”。王家珍购买坐便器、拐杖,花费513元。2017年4月10日,王家珍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在2017年1月10日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17年4月12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家珍因车祸左锁骨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为Ⅸ级。2、分别去除左锁骨和左肱骨外科颈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19500元。3、护理时限为150日(含两次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期间)。4、营养时限为60日。王家珍支付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赵某某驾驶的鄂E×××××的小型客车(厂牌型号本田DHW7152JCSE)在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垫款证明、医疗费发票、中国太平同意资金管理系统付款交易单、药店小票及发票、陪护协议书、护理费收取凭条、户口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

本院认为,原告王家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赵永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家珍无责任。车牌号为鄂E×××××的肇事车辆由被告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王家珍的损失,应由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赵永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家珍人身损害损失有:1、医疗费共计64865.71元[住院费61353.24元+(门诊费688.71+1221.58元)+药房购药1602.18元]。其中,赵某某支付住院费25699.24元、门诊费1221.58元;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先行赔付住院费3万元,王家珍支付住院医疗费5654元、门诊费688.71元、药房购药费用1602.18元(716元+696元+15.3元+49.88元+125元)。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对门诊收费和药房购药费用提出异议,经查,王家珍门诊费用、药房购药费用均系用于医治王家珍因本案事故所受之伤,医疗费64865.71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系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王家珍诉请误工费13428.9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50天,32677÷365天×150)。王家珍称其受伤前在家照顾孙子,因王家珍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因本案事故受伤减少收入的证据,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王家珍诉请护理费18690元(110元×51天+120×109天)。鉴定意见护理期间共计150天,因赵某某已支付51天的护理费,其余99天按王家珍与护工孙忠凤所签协议约定的120元/天(符合本地护理行情)计付护理费,计11880元(120元/天×99天),本院支持护理费共计17490元(其中赵某某支付5610元)。4、交通费。王家珍诉请1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支持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6、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70526.4元[29386元/年×(80-68)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家珍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513元。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辩称坐便器、拐杖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或应提供鉴定意见。本院认为王家珍之伤情配备坐便器、拐杖器具合理,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19500元。11、王家珍诉请衣服、手机等财产损失1000元,提供了欧阳新购买手机支付899元的票据,但未提供衣服、手机因本案事故受损的证据,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2900元。以上损失总额185445.11元。以上本院认定的损失,除鉴定费2900元外,由被告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总额为182545.11元。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先行赔付的医疗费3万元,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赵某某垫付的32530.82元(住院费25699.24元、门诊费1221.58元、护理费5610元),由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在赔偿总额中直接支付给赵某某。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应支付王家珍保险赔偿金120014.29元(185445.11元-30000元-2900元-32530.82元)。王家珍支付的鉴定费2900元,由赵某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家珍120014.29元、赔付被告赵某某32530.8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的医疗费3万元已扣除)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王家珍2900元;三、驳回原告王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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