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王宏岩
王家玉
王某某
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昌黎县东大市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982918-1。
负责人常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玉,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儿童。
法定代理人王锋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王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农民。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家玉、王某某提供的昌黎县银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以及昌黎县三鑫塑料网袋厂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王家玉误工的实际损失情况、被上诉人王家玉、王某某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情况,该损失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昌黎县银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与马强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误工证明复印,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王家玉、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家玉、王某某提供的昌黎县银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以及昌黎县三鑫塑料网袋厂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王家玉误工的实际损失情况、被上诉人王家玉、王某某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情况,该损失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昌黎县银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与马强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误工证明复印,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王家玉、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新华
审判员:刘双全
审判员:潘小双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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