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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梅某某友均、郭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家梅。
委托代理人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友均。
被告郭某某。
被告刘卡莉。
被告田沛灵。
法定代理人刘卡莉。
被告田诗媛。
法定代理人刘卡莉。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世涛。

原告王家梅诉被告田友均、郭某某、刘卡莉、田沛灵、田诗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良桥,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世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家梅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已经汇至本院指定账户中的583790元执行款中的10万元予以冻结,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田周周因交通事故死亡。本案五被告作为死者田周周亲属起诉余高峰(肇事车司机)、王家梅(肇事车所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肇事车投保单位),该案经本院(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田友均、郭某某、刘卡莉、田沛灵、田诗媛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田友均、郭某某、刘卡莉、田沛灵、田诗媛2000元,以上赔偿共计11200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友均、郭某某、刘卡莉、田沛灵、田诗媛471790元;3、驳回原告田友均、郭某某、刘卡莉、田沛灵、田诗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原告田友均、郭某某、刘卡莉、田沛灵、田诗媛获赔后,应返还被告王家梅垫付款90000元),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荆州市中级法院(2014)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被告田友均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王家梅现金70000元。2013年12月16日,田友均黄祥云出具收条载明暂收肇事方事故安葬费20000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将赔偿款583790元(112000元+471790元)汇入本院账户,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现因被告要求领取包括原告垫付款在内的所有款项,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酿成此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一审及二审判决书、收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诉请返还90000元垫付款问题,侵权人即本案原告已依照生效判决书确定承担相应责任,因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该保险公司已全额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原告的赔付义务已完成,原告诉请返还垫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赔偿款583790元已汇至本院,五被告辩称未领到赔偿款故未获赔,原告无诉权,对该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赔偿款之所以暂存本院而未全额给付五被告在于原被告对赔偿款的给付存在分歧,依照本院生效一审判决书确认,五被告理应将应返还给原告的90000元垫付款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以完成返还义务,故对五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友均、郭某某、刘卡莉、田沛灵、田诗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家梅垫付款90000元。(该90000元返还款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应赔偿给五被告的赔偿款583790元中扣减冲抵)
上述判决义务,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王家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荆州市农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账号:26×××2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玉成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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