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家柏。
委托代理人李祖金,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原告王家柏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法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玲、代理审判员荣晓黎参加的合议庭,被告王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荆州区看守所,本院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5年6月25日向王某某送达了传票,并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并于2015年7月2日将被告王某某提押至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王家柏当庭撤回对被告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家柏的委托代理人李祖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家柏借款2万元作路费,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家柏出具了一张欠条“兹借到王家柏先生贰万元整(¥20000元),此据”。
本院认为,欠条系被告王某某所写,对欠条载明的债权,王某某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就借款约定利息,亦未提交有此约定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请求支付催告之前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何时催告,但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2月14日开始计付利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王家柏2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以2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家柏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法忠 审 判 员 杨 玲 代理审判员 荣晓黎
书记员: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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