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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林、王某某与王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家林,农民。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负责人:王悦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立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家林、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贵东、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敏、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宾、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宁、周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林、王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冀B×××××牌号轿车沿滦南县城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承锦绣小区门前东侧处,与同向行驶左(南)转弯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王家林及驮带的原告王某某相撞,致使原告王家林及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复核认定,原告王家林与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B×××××牌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家林损失:医疗费2781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9102×17年×0.1=15473.40元、鉴定检验费2300元、误工费105.19元/天×350天=36816.50元、护理费105.19元/天×61天=6416.59元、营养费50元/天×61天=30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检验费1000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8266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18年×60%=243864元、鉴定检查费2857.32元、误工费61.86元/天×350天=21651元、护理费11157元、营养费61元/天×50元=30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颅骨修补费22000元、轮椅费用850元。原告方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李某某按80%予以赔偿,并负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1、我是在义务帮助本案的被告李某某修车途中发生的事故,我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损失不合理,同时,原告要求的赔偿比例过高,请法院依据本案事实给予调整。3、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为查明本次事故的原因支付的检查鉴定费用,我支付的费用应该由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被告王某的上述意见。另外,我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其余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只能承担50%。
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辩称,冀B×××××牌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为被告李某某去修车,沿滦南县城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承锦绣小区门前东侧处,与同向行驶左(南)转弯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王家林及驮带的乘坐人原告王某某相撞,致使原告王家林、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复核认定,原告王家林与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对冀B×××××牌号轿车、自行车进行了痕迹检验,原告王家林支付了检验费1000元。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冀B×××××牌号轿车、自行车进行了物证鉴定,被告王某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原告王家林伤后于2013年3月7日16时57分至2013年3月29日11时18分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住院费6508.64元,又于2013年3月27日18时起至2013年5月7日9时止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了住院费19044.23元。考虑两次住院的时间重叠问题,原告王家林前后实际住院共61天,由其子王国强护理。王国强系滦南县南堡镇杨岭渔业村王国强卫生室负责人,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王家林还做相关检查、治疗,共支付门诊费857.29元,另购矫形器,支付了1400元。原告王家林于2014年2月19日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因“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1/3以上”被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为做此鉴定,原告王家林做腰椎CT花费900元,支付了法医鉴定费1400元。按照原告王家林的鉴定结论推算,原告王家林自受伤之日起应该休息348天。原告王家林系滦南县南堡镇南边庄子农业村王家林卫生室负责人,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王某某伤后于2013年3月7日16时17分至2013年3月26日16时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付住院费34231.13元。因滦南县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18时至2013年5月7日14时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支付住院费136957.93元。原告王某某前后共住院61天。在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张艳艳护理,张艳艳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系蒋俊侠口腔诊所负责人,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王某某另作相关检查、治疗,支付了门诊费1439.8元,另购白蛋白支付了10030元,另购轮椅支付了850元。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因“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颅脑缺损区8×10cm)致左上肢肌力III级,轻度构音障碍”被评定为6级伤残,Ia值10%、“颅脑缺失修补费用贰万贰仟元、误工损失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为做此鉴定,原告王某某支付了法医检查费857.32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对于二原告的住院费,被告王某垫付了24000元。
综合以上情况,原告王家林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两次住院费25552.87元、门诊费857.29元、矫形器费用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1天=1220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16年×0.1=12929.6元、司法鉴定费(含腰椎CT费)2300元、误工费105.19元/天×348天=36606.12元、护理费105.19元/×61天=6416.59元、合理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检验费800元(含原告王家林支出的车辆检验费1000元的1/2、被告王某支付的物证鉴定费600元的1/2),以上共计90582.47元。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两次住院费171189.06元、门诊费14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1天=1220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17年×0.6=82426.2元、司法鉴定费(含法医门诊费)2857.32元、护理费105.19元/×61天=6416.59元、合理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颅骨修补费22000元、轮椅费用850元、白蛋白费用10030元,以上共计309428.97元。二原告总损失共计400011.44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235759.02元,死亡伤残类损失163452.42元,财产类损失800元。此外,原告王家林支付了车辆检验费1000元,按其责任,应视为给被告方垫付了1000元÷2×70%=350元。
另查明,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保险单、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明细单、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明细单、门诊病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王家林、王国强、张艳艳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相关花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冀B×××××牌号轿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王家林及驮带的乘坐人原告王某某相撞,致使原告王家林、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去为被告李某某修车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是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负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相关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李某某承担。因被告王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无证据证实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负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原告王某某称其自2011年12月随儿子王国强在滦南县城金城华苑202栋3门1302室居住,为王国强照看孩子,要求被告方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首先,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这一事实提交的证据有滦南县友谊路街道办事处康乐小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滦南县南堡镇南边庄子农业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王国强购买滦南县城金城华苑202栋3门13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滦南县友谊路街道办事处康乐小区居民委员会、滦南县南堡镇南边庄子农业村村民委员会也给被告方出具了相关证据,证据内容与其给原告王某某出具的证据相互矛盾,说明滦南县友谊路街道办事处康乐小区居民委员会、滦南县南堡镇南边庄子农业村村民委员会对所证内容并不是明确的和一贯的,其可信度较低,本院均不能采信。王国强购买滦南县城金城华苑202栋3门13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能证明王国强于2010年4月15日采取按揭贷款的方式从滦南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购得金城华苑住宅楼一套,合同约定的交楼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不能证明王国强的实际收楼时间、居住时间以及与其同住人员的情况,从而也不能证实原告王某某主张的相关居住事实。故此,原告王某某主张的相关居住事实证据不足,未得到证实。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2006年4月3日回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要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该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一是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原告王某某与其丈夫原告王家林在滦南县南堡镇南边庄子农业村享有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丈夫原告王家林在滦南县南堡镇南边庄子农业村从事医疗业务,收入来源均为农村,并不满足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以上说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方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王家林、王某某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原告王家林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仍获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说明其仍有能力从事相关医疗服务,其误工费应以医务人员的行业标准予以支持,而原告王某某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有能力从事、并且正在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其要求被告方赔偿误工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营养费,因二原告从唐山工人医院出院时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亦无相关鉴定证实二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且其要求的营养费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而住院期间已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补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方赔偿二人的护理费,虽在唐山市工人医院的住院花费中有I级护理、II级护理费用产生,但因院方安排了相应护理,此费用已计算在住院费用之中,且无医嘱或鉴定明确需二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王某某在住院时病情危重,即便有院方人员护理,也必得有家属守护,原告王某某的护理人数以1人计算为宜。原告王家林所提交的两张共计额8元的门诊费票据以及原告王某某所提交的一张计额6元的门诊费票据,均无医疗机构加盖的公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某所提交的对冀B×××××牌号轿车车速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票据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依法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家林、王某某医疗费用类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110000元、财产类损失800元,合计12080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家林、王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35759.02元-10000元)+(163452.42-110000元)]×0.7=195448.01元,并返还二原告垫付的350元,合计195798.01元;
三、被告王某不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其为二原告垫付的243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家林、王某某后由原告王家林、王某某予以返还;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0元,原告王家林、王某某负担767元,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负担90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79元。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被告李某某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王家林、王某某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被告李某某分别给付原告王家林、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丽萍
审判员 李恩仲
审判员 杜福林

书记员: 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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