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家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郭雪礼,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兵,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王家明诉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交公司于2010年9月9日(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中交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中交公司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依法作出(2010)鄂州法立民上裁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于2010年12月20日将本案案卷材料退还本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熊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谈亮人民陪审员廖银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明的委托代理人郭雪礼、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兵、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家明诉称:被告中交公司系承建汉鄂高速公路第hetj-2施工合同段工程任务的施工单位。在承建过程中,为了促进生产,被告中交公司汉鄂高速公路第hetj-2施工合同段一分部桥梁主管王某某以中交二航局二标一分部桥梁施工队名义将该工程孙家咀大桥等桥梁桩基分项工程交由原告等人施工。双方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由于甲方原因无法施工造成停工超过48小时,甲方应按每天一万元赔偿乙方误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被告对原告进场施工之事实、对王某某以汉鄂高速公路第hetj-2施工合同段一分部桥梁队名义开展工作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孙家咀大桥60根桩基分项工程施工任务。2010年7月6日,因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导致原告无钱加油和支付人员工资而被迫停工。2010年7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结算,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计1142740元。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0年8月3日支付182500元,下欠96024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于2010年8月8日撤离工地现场,由此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30天。按每天误工费一万元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误工费计3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6024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的施工范围由其他人实际施工;二、第二被告的行为结果不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三、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依据不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不实,且工程款我己大部分支付给原告王家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证实:1、双方约定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及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2、原告承建汉鄂高速公路第hetj-2施工合同段孙家咀大桥桥梁桩基分项工程的事实。
被告中交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亦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第一被告的权利及义务关系,不能证实实际施工情况。
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欠条。证实:截至2010年7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142740元及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中交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亦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是第一被告拖欠工程款。
被告王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及第一被告均未正式结算。
证据三、《技术交底》。证实:原告系汉鄂高速公路第hetj-2施工合同段孙家咀大桥桥梁桩基分项工程实际施工人。
被告中交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亦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己实际施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王某某认为《技术交底》上的名字是其签的,但当时并未正式施工。
证据四:工作联系单。证实:1、原告因无钱加油、支付人员工资而于2010年7月6日停工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提出误工索赔的事实。
两被告认为系由原告单方出具制作,不予质证。
证据五:汉鄂项目部通讯录。证实:第二被告王某某系第一被告中交二航局汉鄂高速公路第hetj-2施工合同段项目部一分部桥梁主管。
被告中交公司有异议,认为无签字无盖章,不能作证据使用。
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六:项目部组织机构图照片三张。证实:第二被告王某某第第一被告中交公司汉鄂高速公路第hetj-2施工合同段项目部一分部桥梁主管。
被告中交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王某某的身份。
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七:工资表一张。证实:原告王家明系孙家咀大桥60根桩基分项工程实际施工人。
被告中交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资不是由中交公司发放的。
被告王某某认为工资是在林开发那里签的,至于工资系由谁发放不清楚。
证据八:照片八张。证实:1、被告中交公司系汉鄂高速公路第hetj-2施工合同段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的事实;2、被告王某某以被告中交公司汉鄂高速公路第二标一分部名义对外开展工作;3、易贤圣系中交公司汉鄂高速公路第hetj-2施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的事实。
被告中交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第1、2项的证明目的。
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九:录音光盘一张。证实:1、原告王家明系孙家咀大桥60根桩基分项工程实际施工人;2、被告王某某的身份是被告中交公司汉鄂高速公路第hetj-2施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一分部桥梁主管的事实。
被告中交公司认为该录音听不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王某某认为其不知道闽鄂公司,只知道本案工程是林开发给其做的。
被告中交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工程分包合同》。证实:中交公司承建武汉左岭至鄂州花湖公路土建工程施工第hetj-2合同段工程项目后,将该合同段部分工程分包给武汉市江夏闽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原告认为:1、合同是无效的,因为项目经理部不具备签订分包合同的资格;2、此合同并不能证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闽鄂公司;3、实际施工人既可找分包方,也可找总包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王某某认为其并未看到这份合同,也不知道闽鄂公司。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结算单据、收款收据、出库单。证实:王某某实欠原告工程款62万余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结算明细表等都是王某某的单方认可,无原告的签名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王某某的证明目的,所欠工程款数额应以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准。
被告中交公司认为:1、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2、工程款不能仅凭欠条来认定。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八符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七、九因形式要件不齐全,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中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工程分包合同》所载明的工程范围与本案诉争的工程范围是否一致不明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结算表、收款收据、出库单均不属建设施工合同正式结算手续,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可确认下列事实: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系承建汉鄂高速公路第hetj-2施工合同段工程任务的施工单位。在承建过程中,为了促进生产,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汉鄂高速公路第hetj-2施工合同段一分部桥梁主管王某某以中交二航局二标一分部桥梁施工队名义将该工程孙家咀大桥等桥梁桩基分项工程交由原告王家明施工。王某某与王家明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了工程概况及承包内容,第六条约定了工程量结算、单价与工程款支付的内容,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还对合同其他内容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家明按照合同约定安排机械组织进场施工。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家明进场施工之事实、对王某某以汉鄂高速公路第hetj-2施工合同段一分部桥梁队名义开展工作从未提出任何异议。
另查明:原告王家明实际完成孙家咀大桥60根桩基分项工程施工任务,至2010年7月26日经原告王家明与被告王某某结算,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1142740元未付,被告王某某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在原告催要之下,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日支付182500元给原告王家明,下欠960240元至今未付。2010年8月8日原告王家明撤离工地现场。该工程完工后已经实际交付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使用,至今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
再查明: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汉鄂高速公路第hetj-2施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武汉江夏闽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5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武汉左岭至鄂州花湖公路土建工程施工第hetj-2合同段工程项目分包给武汉江夏闽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但是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汉鄂高速公路第hetj-2施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武汉江夏闽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也未参与现场施工和管理。
本案经过审理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
1、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2、武汉江夏闽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参与本案诉讼;3、原告根据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主张应付工程款数额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1、关于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系承建汉鄂高速公路第hetj-2施工合同段工程任务的施工单位,原告王家明系汉鄂高速公路第hetj-2施工合同段孙家咀大桥60根桩基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中交二航局二标一分部桥梁施工队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王某某亦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原告王家明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
2、关于武汉江夏闽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参与本案诉讼的问题。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项目已分包给武汉江夏闽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分包合同系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汉鄂高速公路第hetj-2施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武汉江夏闽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但该项目经理部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权将工程对外分包。同时,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仍是施工现场实际管理人,武汉江夏闽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并未参与现场施工和管理。鉴于被告方既未提供合法分包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武汉江夏闽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参与现场施工和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亦未申请追加武汉江夏闽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武汉江夏闽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亦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武汉江夏闽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必要参与本案诉讼。
3、关于原告根据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主张应付工程款数额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
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汉鄂高速公路hetj-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理易贤圣及其他有关负责人的调查笔录来看,无论是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还是其所称的武汉江夏闽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清楚王家明实际工程量和应付工程款项数额。对工程量多少和付款情况,只有被告王某某和原告王家明进行直接结算和确认。在这种情况下,王某某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应当视为双方之间的结算凭证,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按欠条确定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权利及义务。被告王某某未能如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是造成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对此纠纷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王家明工程款项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其工程款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之诉请,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王家明工程款960240元,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142元,由原告王家明负担2740元,被告王某某、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3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熊莉
人民陪审员 廖银花
审判员 谈亮
书记员: 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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