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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斌与敖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家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被告: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王家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2、判令被告敖某某立即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3、判令被告洪某某对上述诉讼请求的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敖某某、洪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被告敖某某因装修需要,向原告王家斌借款200000元,并向王家斌出具了《借据》,被告洪某某愿意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字捺手印。王家斌将200000元转入敖某某的帐户内。《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是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全部本金及利息于2016年10月23日一次性偿还。按《借据》约定2016年10月23日被告敖某某应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敖某某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80000元被告敖某某及被告洪某某承诺分二期归还,并手写承诺书一份,二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承诺于2018年3月5日(承诺书上为农历2018年正月十八)之前还60000元,于2018年4月13日(承诺书上为农历2018年2月28日)归还120000元。承诺还款日到期后,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截止起诉之日,尚有本金180000元及2018年3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偿还。被告敖某某辩称,对被告敖某某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所欠原告的本金180000元予以认可,该承诺书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双方通过出具承诺书后,该承诺书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被告敖某某与原告王家斌签订《借据》一份。约定:“敖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全部本金及利息于2016年10月23日一次性偿还,本息到期未能付清的,借款人承诺逾期每天按应还本金及利息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据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协议下方借款人拦处有敖某某的签名及捺印、担保人处有洪某某的签名及捺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帐汇款将200000元打入被告敖某某银行帐户。后被告敖某某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2018年2月13日,承诺人敖某某、担保人洪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敖某某承诺所欠王家斌180000元分二期归还,2018年3月5日(正月十八)之前归还60000元,2018年4月13日(农历二月二十八)前归还120000元款项结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经济拮据为由未偿还,遂导致本案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承诺书》及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家斌与被告敖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冻结了被告的相关财产。原告王家斌、被告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家斌与被告敖某某签订《借据》,并向其发放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但被告敖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敖某某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承诺书》是二被告向原告所作的邀约,原告接受后即生效,合同成立。因该《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2016年9月24日所发生的借款进行结算后所形成的结算协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承诺书》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后“款项结清”,应视为对借款180000元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承诺书》虽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敖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洪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相关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洪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敖某某追偿。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家斌借款1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段计算:自2018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6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120000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洪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敖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敖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敖某某、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骆启新

书记员: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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