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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文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家文。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家文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家文与被告李某某自2004年在外务工时相识。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家文借款25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家文现金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借款人:李某某2014年11月1号身份证号码42×××70巴东县大支坪镇柏杨坪村11组”。此后,被告李某某未予偿还该笔借款,原告王家文遂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王家文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2016年3月9日仍执行此利率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家文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出具的借条没有写明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王家文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外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期内、逾期利率均未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现请求的利率标准低于该规定,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与原告王家文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的借条是被告李某某在原告王家文信访时迫于压力所写,原、被告之间实际是劳务工资欠款纠纷,欠款金额不是本案的250000元,而是170000元,并且被告李某某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王家文支付了现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李某某对反驳原告的以上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王家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王家文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 红

书记员:黄晓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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