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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庆与霸州市昊锐保洁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家庆
王成立
霸州市昊锐保洁有限公司
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家庆,电话。
委托代理人王成立。
被告霸州市昊锐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北环路凤还里。
法定代表人崔海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家庆与被告霸州市昊锐保洁有限公司为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对停工留薪期限进行鉴定,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中止审理,2015年9月29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庆及委托代理人王成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子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垫付,不再支付。原告二次住院产生的治疗费与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具有关联性,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应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二次住院的治疗费778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次子王金波护理39天,王金波系霸州市康仙庄美华五金制品厂的员工,月工资3000元,应当按照王金波的月工资3000元计算护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3900元(39天×3000元÷30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本人工资,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按照月工资3755元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本院应以原告本人月平均工资3755元计算伤残待遇,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确认为22530元(3755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认为33795元(3755元×9个月)。《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约为3853元(46239元÷12个月),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认为53942元(3853元×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认为23118元(3853×6个月)。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00元,属于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票据均来自同一辆出租车且票据号码连续,但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专家费5300元的承担问题,请专家进行手术是原告选择并决定的,该行为的结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专家费53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其人民币21500元,在本案中应予扣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昊锐保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家庆医疗费7787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5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8122元,扣除被告先期给付的21500元后,被告在给付原告人民币12662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垫付,不再支付。原告二次住院产生的治疗费与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具有关联性,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应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二次住院的治疗费778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次子王金波护理39天,王金波系霸州市康仙庄美华五金制品厂的员工,月工资3000元,应当按照王金波的月工资3000元计算护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3900元(39天×3000元÷30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本人工资,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按照月工资3755元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本院应以原告本人月平均工资3755元计算伤残待遇,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确认为22530元(3755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认为33795元(3755元×9个月)。《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约为3853元(46239元÷12个月),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认为53942元(3853元×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认为23118元(3853×6个月)。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00元,属于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票据均来自同一辆出租车且票据号码连续,但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专家费5300元的承担问题,请专家进行手术是原告选择并决定的,该行为的结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专家费53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其人民币21500元,在本案中应予扣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昊锐保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家庆医疗费7787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5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8122元,扣除被告先期给付的21500元后,被告在给付原告人民币12662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黄玉栋

书记员:万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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