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宝
杨艳江
董洋
杜宏伟
崔艳春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
原告:王家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法定代理人:王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法定代理人:王洪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董洋,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
住址:易县金台西路190号。
(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易县支公司)
原告王家宝与被告杜宏伟、平安财险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家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董洋和被告杜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易县支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09399.8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被告杜宏伟驾驶冀F×××××号小型汽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厂城村路段时,与由公路北侧向南侧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易公交认字(2015)第15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易县人民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等住院治疗286天,花费医疗费用近70万元,原告神志至今仍未恢复,现在家中保守治疗,由其父母进行护理。
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
经查,被告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王家宝损失如下:医疗费632501.03元、护理费149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0元、营养费365250元、伤残赔偿金221020元、塑型费6000元、交通费7240元、电动车损失65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2816586.0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易县支公司赔偿120655元,剩余2695931.03元,被告杜宏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已垫付58000元,剩余2098744.8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家宝以被告平安财险易县支公司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其进行赔偿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平安财险易县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王家宝撤回对被告平安财险易县支公司的起诉。
被告杜宏伟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表示惋惜,由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被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损失的数额较大,被告无力偿还。
我方已为原告垫付5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方对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外购药费用无医嘱,有两张外购药票据并非原告王家宝的名字,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根据鉴定评残后的长期护理并不需要二人护理,我方认为不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事实情况和原告的现状,不需要二人护理,原告提交的光盘证实原告的伤情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长达20年每天需要两人护理,且原告父母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与原告的护理期限明显不一致,因此不能按照其父母的误工证明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20年每日50元的营养费无医嘱和法律规定;塑形费两张收据不能与原告的病例和医嘱吻合,且不是正规发票;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
我方应当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
原告王家宝与被告杜宏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1、原告王家宝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页原件;2、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5】第15490号事故认定书一份;3、事故车辆冀F×××××号车的行驶本复印件、被告杜宏伟身份证和驾驶本复印件、保单复印件1份、车辆基本信息;4、诊断证明6份、用药清单5份、病例6份、入院记录、检查记录、外购药物说明书;5、王新华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原件、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身份证,王洪芝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原件、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身份证,光盘一张;6、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司医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页;7、交通费票据13张;8、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供的姓名为高亚伟门诊费票据一张、王红苹的处方签以及购买方为易县城管处厂东关村卫生所的票据4张,缺乏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民悦药房出具的15张单据(金额766元),原告最后一次住院出院医嘱载有加强肺部护理和营养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对上述单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塑型费收据两张,交款人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新华,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杜宏伟驾驶冀F×××××号小型汽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厂城村路段,与由公路北侧向南侧横过公路王家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家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宏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王家宝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直接通过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
原告王家宝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河北省易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189.56元;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门诊治疗费4795.23元,住院治疗费87292.38元,诊断为:重度闭合性脑损伤、双侧脑疝形成、心肺复苏术后,于事故发生当日急诊行双侧额颞顶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住院治疗费70295元;后转回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住院治疗费112423.7元;后又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住院治疗费24371.49元;后转至河北省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住院治疗费43004.58元;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50天,花费住院治疗费284930.83元,出院诊断:1、持续性植物状态;2、脑外伤恢复期;3、双侧颅骨缺损修补术后;4、肺部感染;5、泌尿系统感染。
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建议:加强肺部护理和营养支持;继续目前脊髓电刺激治疗;如有不适或意外及时到医院门急诊就诊;3、复诊时间一个月。
出院后购买药品花费766元,以上共计花费628068.77元。
经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王家宝的伤残等级为Ⅰ级;2、王家宝为完全护理依赖,按100%的比例计算;3、王家宝的营养期自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花费鉴定费243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原告王家宝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父亲王新华护理,张新华在易县三洋石材厂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日平均工资120元,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王家宝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为十五年,故从事故发生当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436天)的护理费标准为每日120元,剩余护理期限(5041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标准计算。
原告因此事故还花费塑型费6000元,交通费7240元,经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655元。
被告杜宏伟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车辆冀F×××××与原告王家宝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易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易县支公司已在限额内赔偿原告120655元。
被告杜宏伟已赔偿原告58000元,该项费用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内。
原告王家宝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628068.77元;2、护理费515580.99元(120元/天×436天+33543元/年÷365天×5041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33543元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28600元(100元/天×286天);4、营养费20100元(50元/天×402天);5、伤残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6、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7、交通费7240元;8、车辆损失65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7264.76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宏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家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杜宏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易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平安财险在限额内已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事故的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承担60%的赔偿责任,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杜宏伟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最后一次住院的出院诊断记载“肺部感染、泌尿系统感染”,出院医嘱中载有建议“加强肺部护理和营养支持”,故外购药是有医嘱,应得到支持,对于从民悦药房购买药物花费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外购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属于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两张票据不是王家宝的名字,不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民悦药房花费的药费无医嘱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父母二人,但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其提供的光盘,也不能证明其需要二人护理20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王新华护理标准按照每天120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15年,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终止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故本院认定原告王家宝由其父亲王新华一人护理,在合同终止前按照其日平均工资120元标准计算,合同终止后的护理期限按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不需要二人护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20年,但其提供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自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塑型费6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用724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结合案件事实以及损害后果,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
综上所述,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王家宝损失共计1457264.76元,被告平安财险易县支公司已赔偿120655元,剩余损失1336609.76元,由被告杜宏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35626.83元(1336609.76元×70%),被告杜宏伟已赔偿5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877626.8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宏伟赔偿原告王家宝877626.8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家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92元,由被告原告王家宝负担8546元,由被告杜宏伟负担12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宏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家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杜宏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易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平安财险在限额内已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事故的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承担60%的赔偿责任,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杜宏伟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最后一次住院的出院诊断记载“肺部感染、泌尿系统感染”,出院医嘱中载有建议“加强肺部护理和营养支持”,故外购药是有医嘱,应得到支持,对于从民悦药房购买药物花费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外购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属于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两张票据不是王家宝的名字,不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民悦药房花费的药费无医嘱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父母二人,但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其提供的光盘,也不能证明其需要二人护理20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王新华护理标准按照每天120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15年,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终止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故本院认定原告王家宝由其父亲王新华一人护理,在合同终止前按照其日平均工资120元标准计算,合同终止后的护理期限按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不需要二人护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20年,但其提供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自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塑型费6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用724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结合案件事实以及损害后果,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
综上所述,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王家宝损失共计1457264.76元,被告平安财险易县支公司已赔偿120655元,剩余损失1336609.76元,由被告杜宏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35626.83元(1336609.76元×70%),被告杜宏伟已赔偿5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877626.8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宏伟赔偿原告王家宝877626.8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家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92元,由被告原告王家宝负担8546元,由被告杜宏伟负担12646元。
审判长:耿志芳
书记员:赵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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