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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娟与临沂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家娟
周斌(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临沂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家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斌,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华,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传谦,总经理。
原告王家娟诉被告临沂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英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娟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沂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娟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临沂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王家娟提交的证据,故原告王家娟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临沂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家娟未提出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传兵驾驶的苏JEA238号小型轿车与由高传东驾驶的被告临沂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1337D(鲁Q033D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家娟受伤,原告王家娟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王家娟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2、被告临沂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王家娟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各应承担多少责任。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王家娟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1、原告王家娟主张的医疗费39490.90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原告王家娟护理费的认定。根据原告王家娟的伤情,其住院治疗76天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4918.97元(23624元/年÷365天×76天)。原告王家娟主张的护理费4828元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4828元予以认定。
3、关于原告王家娟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王家娟住院76天,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80元(20元/天×14天+50元/天×62天)。原告王家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予以认定。
4、原告王家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原告王家娟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原告王家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680元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王家娟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为88308.90元。
(二)关于被告临沂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王家娟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各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
高传东驾驶鲁Q1337D(鲁Q033D挂)重型半挂货车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原告王家娟及苏JEA238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王传兵分别受伤,王传兵所有的苏JEA238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王家娟和另案当事人王传兵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属实。因高传东系被告临沂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驾驶鲁Q1337D(鲁Q033D挂)重型半挂货车属职务行为,故其给王家娟、王传兵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临沂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1337D载货机动车和鲁Q033D挂挂车分别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均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附加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家娟和另案当事人王传兵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分项赔偿时,鲁Q1337D载货机动车和鲁Q033D挂挂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共只有20000元,而原告王家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800.90元,另案当事人王传兵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133.06元,符合该项赔偿的总标的额为51933.96元,交强险不足以全部赔偿,故该项费用应按王家娟和王传兵各自所占的比例赔偿。原告王家娟该项费用占该项总标的额的80.49%,应由交强险赔偿16098元。另案当事人王传兵该项费用占该项总标的额的19.51%,应由交强险赔偿3902元。因此,原告王家娟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94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护理费4828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合计经济损失88308.90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98元、护理费4828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合计62606元。原告王家娟在交强险中未赔偿的部分即25702.90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本案事实,以王传兵承担70%责任即17992.03元、被告临沂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30%即7710.87元为宜。其中,被告临沂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的30%即7710.87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家娟自愿放弃要求其父王传兵赔偿,系原告王家娟对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遵从其意愿,故王传兵应承担的70%即17992.03元应由原告王家娟自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出险时标的车上没有安全锁,按照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未提供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家娟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94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护理费4828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合计经济损失88308.9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2606元,不足部分25702.9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710.87元,其余17992.03元由原告王家娟自理。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972元,由原告王家娟负担193元,被告临沂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王传兵驾驶的苏JEA238号小型轿车与由高传东驾驶的被告临沂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1337D(鲁Q033D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家娟受伤,原告王家娟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王家娟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2、被告临沂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王家娟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各应承担多少责任。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王家娟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1、原告王家娟主张的医疗费39490.90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原告王家娟护理费的认定。根据原告王家娟的伤情,其住院治疗76天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4918.97元(23624元/年÷365天×76天)。原告王家娟主张的护理费4828元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4828元予以认定。
3、关于原告王家娟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王家娟住院76天,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80元(20元/天×14天+50元/天×62天)。原告王家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予以认定。
4、原告王家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原告王家娟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原告王家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680元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王家娟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为88308.90元。
(二)关于被告临沂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王家娟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各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
高传东驾驶鲁Q1337D(鲁Q033D挂)重型半挂货车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原告王家娟及苏JEA238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王传兵分别受伤,王传兵所有的苏JEA238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王家娟和另案当事人王传兵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属实。因高传东系被告临沂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驾驶鲁Q1337D(鲁Q033D挂)重型半挂货车属职务行为,故其给王家娟、王传兵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临沂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1337D载货机动车和鲁Q033D挂挂车分别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均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附加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家娟和另案当事人王传兵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分项赔偿时,鲁Q1337D载货机动车和鲁Q033D挂挂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共只有20000元,而原告王家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800.90元,另案当事人王传兵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133.06元,符合该项赔偿的总标的额为51933.96元,交强险不足以全部赔偿,故该项费用应按王家娟和王传兵各自所占的比例赔偿。原告王家娟该项费用占该项总标的额的80.49%,应由交强险赔偿16098元。另案当事人王传兵该项费用占该项总标的额的19.51%,应由交强险赔偿3902元。因此,原告王家娟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94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护理费4828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合计经济损失88308.90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98元、护理费4828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合计62606元。原告王家娟在交强险中未赔偿的部分即25702.90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本案事实,以王传兵承担70%责任即17992.03元、被告临沂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30%即7710.87元为宜。其中,被告临沂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的30%即7710.87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家娟自愿放弃要求其父王传兵赔偿,系原告王家娟对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遵从其意愿,故王传兵应承担的70%即17992.03元应由原告王家娟自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出险时标的车上没有安全锁,按照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未提供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家娟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94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护理费4828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合计经济损失88308.9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2606元,不足部分25702.9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710.87元,其余17992.03元由原告王家娟自理。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972元,由原告王家娟负担193元,被告临沂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79元。

审判长:石英雄

书记员:贾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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