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兵
朱育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金运美
湖北万腾家具材料有限公司
张树林(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家兵,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朱育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金运美,个体工商户。系被告谢某某之妻。
被告湖北万腾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总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树林,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家兵与被告谢某某、金运美、湖北万腾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育华和被告谢某某、金运美、湖北万腾家具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定最高上限,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运美应与被告谢某某承担共同清偿义务;被告万腾公司在诉讼期间变更股权、股东,股东之中谢迪才系二被告谢某某、金运美之子,金业峰系被告谢某某外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三款 规定,该变更系被告谢某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被告谢某某不能举证证明万腾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谢某某自己的财产,故被告谢某某应对被告万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金运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家兵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湖北万腾家具材料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定最高上限,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运美应与被告谢某某承担共同清偿义务;被告万腾公司在诉讼期间变更股权、股东,股东之中谢迪才系二被告谢某某、金运美之子,金业峰系被告谢某某外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三款 规定,该变更系被告谢某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被告谢某某不能举证证明万腾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谢某某自己的财产,故被告谢某某应对被告万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金运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家兵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湖北万腾家具材料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陈向东
书记员: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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