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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先与袁俊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家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乐某县,现住乐某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乐某支公司,所在地乐某县乐某镇大钊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5065749397M。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欣红,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建丽、马迪,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王家先与被告袁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先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袁俊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建丽、马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家先人身损害,被告袁俊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49550.85元,计59550.85元。
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4854.1元(84404.95元-59550.8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袁俊某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袁俊某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同时基于袁俊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王家先诉请的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暂不支持。
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袁俊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404.95元(59550.85元+24854.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家先经济损失84404.95元。
二、驳回原告王家先要求被告袁俊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家先返还被告袁俊某150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乐某支公司给付王家先84404.95元-15000元=69404.95元(与案件受理费955元,一并存入王家先于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昌黎信用社银联卡,卡号:62×××10),给付袁俊某15000元(存入袁俊某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乐某支行银联卡,卡号:62×××99)。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1052元,由原告王家行负担9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乐某支公司负担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印厚

书记员:张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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