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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传与钱季金、六安俊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家传,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季金,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六安俊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永安检测站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18268458。法定代表人:马琴,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袁仁双,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与龙河路交叉口振兴大厦一层101室、二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6409513P。主要负责人:王正智,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欣,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家传与被告钱季金、六安俊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俊雄公司)、袁仁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钱季金、被告袁仁双、被告太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俊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18188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8254.59元、残疾赔偿金273033.6元、交通及住宿费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391.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601230.12元;该损失由被告太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81230.12元由被告太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44369.0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钱季金赔偿,被告六安俊雄公司应基于肇事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身份对被告钱季金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仁双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336861.08元。事实和理由:1.2016年10月7日8时2分左右,被告袁仁双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乘客:王家传)在太仓市境内沿3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9省道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左转弯通行过程中,车辆与沿339省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被告钱季金驾驶的皖N×××××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家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袁仁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季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家传不负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家传即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创伤失血性休克、神经源性肺水肿、呼吸衰竭、ARDS、重型颅脑外伤、左颞急性硬膜下/外血肿、左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颞骨、颧弓、上颌窦、蝶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挫伤、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腹腔积液、肋骨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胸腔积液、L3横突骨折、应激性胃溃疡等,医院为其施行左侧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颅内压监测剖腹探查+脾脏切除术,原告于2016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神经外科、普外科随诊。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颅脑外伤术后、左眼失明、脾脏切除术后,医院为其施行颅骨成形术,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出院。后原告王家传又多次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复诊。3.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王家传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眼盲目4级以上评为八级伤残,致脾破裂切除评为八级伤残,致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建议其伤后12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120日应予一人护理为宜,误工时限掌握在受伤至本次定残日前一日(即2017年5月7日)较为适宜。原告王家传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4.皖N×××××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5.原告王家传受伤前在太仓盼尔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36.37元,受伤后即在家休息,休息期间工资停发,当月发上个月工资。6.原告王家传与其妻方玲育有一子王羽祥(于2015年6月22日出生)。7.被告钱季金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王家传垫付20000元。被告钱季金、袁仁双、太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均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责任比例及第1~4项、第6~7项事实,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第5项事实中的月平均工资水平。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主张,被告钱季金、袁仁双、太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提出:1.医疗费票面金额、鉴定费票面金额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计算49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2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120天,误工费认可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7个月;3.残疾赔偿金认可江苏农村居民标准乘以残疾赔偿系数0.34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安徽城镇居民标准19606元/年乘以残疾赔偿系数0.34除以2人扶养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0元乘以残疾赔偿系数0.34即11900元;4.不认可交通及住宿费。被告太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另提出: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钱季金、袁仁双对此认为:同意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由钱季金、袁仁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而不要求被告太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六安俊雄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第1~4项、第6~7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第5项部分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及原告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原告王家传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新湖分理处出具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流水及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1月13日工资4000.02元,2015年2月5日工资4000.02元,2015年3月10日工资2953.27元,2015年4月10日工资3985元,2015年5月12日工资3907.40元,2015年6月10日工资3987.40元,2015年7月10日工资2720元,2015年8月10日工资2494.37元,2015年9月10日工资3961.58元,2015年10月14日工资4471.73元,2015年11月10日工资4058.58元,2015年12月10日工资3961.57元,2016年1月12日工资3961.57元,2016年2月2日工资3961.57元、8000元,2016年3月12日工资3849.48元,2016年4月13日工资3961.57元,2016年5月11日工资3883.97元,2016年6月8日工资3985元,2016年7月11日工资3985元,2016年8月11日工资3985元,2016年9月13日工资4371.38元、2016年9月20日工资142.50元,2016年10月11日工资4400.40元,此后至2017年7月12日无工资进账。2.太仓盼尔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误工减少证明显示:该单位员工王家传于2016年10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36.37元,受伤后在家休息,休息期间工资停发。3.太仓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显示:太仓盼尔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每月均为王家传缴纳企业养老保险。4.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2017年7月17日)显示:纳税人王家传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每月均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扣款单位为太仓盼尔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王家传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王家传伤前已连续在苏州太仓生活居住、工作满一年,苏州地区已实行城乡一体化,凡户籍地为苏州或伤前在苏州连续生活居住工作满一年的受害人,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适用江苏城镇标准计算。另,庭审中,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袁仁双明确表示其放弃主张损失赔偿权利并要求本案交强险勿需为其预留、优先赔偿给王家传,本案到庭原、被告均予以同意。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家传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1880.5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佐证,到庭被告对该票面金额亦不持异议,本院扣除医疗费票据上的伙食费25元、106元后,依法核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金额为18174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50元/天计算4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按照50元/天计算120天主张营养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按照100元/天计算120天主张护理费12000元,到庭被告认可按照60元/天计算120天;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酌情按照90元/天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0800元。5.误工费。原告按照4036.37元/月计算7个月主张误工费28254.59元,到庭被告主张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7个月;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流水、交易明细清单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酌定按照4000元/月计算7个月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金额为28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赔偿系数0.34主张残疾赔偿金273033.60元,承前文所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江苏城镇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及计算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年乘以伤残赔偿系数0.34按照2人扶养计算17年主张其子王羽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6391.37元;因原告定残时王羽祥已满1周岁未满2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应计算17年;承前文所述,原告主张的王羽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江苏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及计算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金额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后,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349424.97元。7.交通及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17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具体的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原告受伤后就诊治疗确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原告伤情、经常居住地点与就医地点间的距离、就诊次数等多重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原告虽主张住宿费,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经常居住地点和就医地点之间的距离,本院对原告的住宿费主张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的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原告王家传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18174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已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349424.9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581744.53元。本案中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两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17000元。鉴于袁仁双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损失赔偿权利并要求本案交强险勿需为其预留、优先赔偿王家传,据此,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原告王家传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太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项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项限额),以上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78744.53元,本院参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合意确认由被告钱季金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143623.36元、被告袁仁双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335121.17元。因被告钱季金自愿按责承担15%非医保用药费用金额(计8178.73元)及司法鉴定费(计756元)合计8934.73元而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确定被告钱季金应承担的143623.36元由被告太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134688.63元,被告钱季金自担8934.73元。综上,被告太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王家传254688.63元,被告钱季金赔偿原告王家传8934.73元,被告袁仁双赔偿原告王家传335121.1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钱季金已垫付原告王家传20000元,原告本应予以返还,为履行方便,本院最终确认由被告太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应支付原告的254688.63元中支付原告王家传243623.36元、支付被告钱季金11065.27元,被告袁仁双支付原告王家传335121.17元。本案中原告王家传要求被告六安俊雄公司基于登记车主身份与被告钱季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支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家传243623.3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钱季金11065.27元。三、被告袁仁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家传335121.17元。四、驳回原告王家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王家传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王家传,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83;被告钱季金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钱季金,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巢湖市支行,账号62×××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计1753元,由原告王家传负担66元,被告袁仁双负担9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71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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