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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厘从起诉之日给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2日,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但后来被告只还了17000元,剩余款项经催要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辩称,该借款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借款是我前妻赵娜开美容店投资所借,我只是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我未使用;其次是该借款已还,2013年我用别人欠我的化肥款抵顶了原告的借款43850元,2015年还了原告现金2000元,2016年还原告现金2000元,2018年2月13日还原告现金1000元,不足部分同意偿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2日,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给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2013年6月19日,被告将他人欠其化肥款的欠条6份交给了原告,由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支条”,该条载明“支条,支陈某条子款43850元,肆万叁仟捌佰伍拾元正,条子6分,2013年6月19日,帅村王某某”,后经向债务人催要,债务人给付了12500元,交给了原告抵顶了被告欠原告的借款。2015年1月11日,被告还原告现金2000元,2016年1月26日还原告现金2000元,2018年1月23日还原告现金1000元。此后未再还款,引起诉讼。
诉讼中,原、被告对“支条”的理解存在争议,原告称为被告出具的“支条”是因为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称没钱,将距原告村不远的欠其化肥款的欠条交给原告,让原告帮着要,或者在债务人同意还款后由原告直接收取抵顶借款,收不回的欠款,条子最后还归被告,而不是用欠条直接抵顶借款;被告则称“支条”是被告用欠条抵顶了43850元的借款,原告说收不回欠款与被告无关,并称协商时有人在场,但未申请在场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到庭参加了庭审的全程旁听。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借款后即使借款用于被告前妻的经营活动,但该借款系其夫妻二人的共同合意,属于原夫妻共同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即其原夫妻二人均负有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事实上,借款后被告的还款行为,也证明被告承认自己负有偿还义务和责任,故其主张其不负有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支条”问题,虽然原告书写的是“支条”,并注明了金额为43850元,但“支条”所“支”的对象不是现金,而是6份总额为43850元的欠条,故“支条”的用语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表述用语不当,也就是说“支条”仅仅是原告收取被告6份总额为43850元欠条这一事实的证据和凭证,但该收取欠条的行为和事实是债权转让行为,还是代为催收后抵顶借款,不能收回的欠款继续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该“支条”并不能证明,因此,该“支条”不是证明双方各自主张的直接证据,同时双方又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所以,应由对该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该事实是被告用于对抗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的反驳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故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风险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26日期按年利率6厘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将上诉费交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10×××07的账户中,并将交纳上诉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惠民

书记员: 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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