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园小区1号楼。营业执照注册号:420112000084140。
负责人陈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宪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闷家湖13-3号。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宪法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宪法各项损失合计17000元。二、上述款项于裁定书签收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因本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16年9月23日,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王宪法达成上述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李元成 审判员 喻富林
书记员:刘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