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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等与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博野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被告:湛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鑫通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郑永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亚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湛文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被告陈某、湛文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亚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51888.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0日07时30分左右,陈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博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营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某、王某某及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湛梦佳、湛梦涵、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素杰、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8日,经博野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湛梦佳、湛梦涵、李素杰、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现出院在家休养。经查,冀F×××××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陈某、湛文龙赔偿。
被告陈某、湛文龙辩称,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的主要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两车接触部位、两车行驶速度、事故成因进行鉴定,鉴定书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在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本案的事故认定书是2017年7月28日作出,晚于法律规定期限12天,是典型的超期办案违法行为,因程序违法,必然影响实体的认定。两车相撞后,直到交通警察赶到现场,两车都没有移动,两车的接触部位非常明显,根据现场图就可以得知,但交通警察在这种非常明确的前提下,仍对外进行鉴定接触部位,实属不妥。3、根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无权对事故成因做出鉴定,属于鉴定超范围。4、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经过法庭审理依法确定。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陈某的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2、我司将承担合理合法诉求。3、原告诉求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5月30日07时30分左右,陈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博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营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某、王某某及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湛梦佳、湛梦涵,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素杰、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8日,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7】第00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湛梦佳、湛梦涵、李素杰、王某某无事故责任。2、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的肇事司机是被告陈某,登记车主是被告湛文龙,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庭核实,被告湛文龙的行驶证和陈某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3、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在博野县中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博野县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检查治疗。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分别为:①医疗费32678.34元,原告王某某提供了博野县中医院收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病人费用清单2页。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收费票据11张、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病人费用清单3页。博野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病人患者结算费用明细2页。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收费票据20张。被告陈某、湛文龙对医院票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用药治疗的部位有意见。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高血压、肾病等产生的费用不认可。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25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被告陈某、湛文龙认可每天35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住院天数不认可,认可住院天数24天。③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医嘱:加强营养。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原告营养期为30—60日。被告陈某、湛文龙对营养期天数有异议,认为居中合适。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认可营养期40天。④护理费4485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王崇学护理15天,每天工资115元,护理费1725元;专业护工张绪宾护理10天,护理费2760元。原告提供了保定市莲池区海蓝家政服务部出具的2760元陪护费发票一张、护理人员张绪宾家政服务工程岗前培训合格证书一份,王崇学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三份、误工证明一份、博野县科达通讯西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家政服务部出具的发票是废票,不认可。⑤误工费13530元,原告王某某在博野县军恒修理厂上班,原告主张按修理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4629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误工天数共123天。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一份、博野县军恒修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误工期评定为60-120天。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认可90天。⑥交通费2698元,原告提供了出租车票据。三被告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且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⑦伤残赔偿金56498元,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农村户口,在博野县生活,原告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王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博野县悠然旅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博野县千禧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三被告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认为三根肋骨畸形是典型的医疗事故。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是医疗事故造成的,不应赔偿。⑨鉴定费1866元,原告提供了保定法医医院正式收费票据一张,三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⑩车辆损失费3985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被告陈某、湛文龙对此无异议,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只认可30000元。?公估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票据一张,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拆检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由博野县建恒汽车配件门市部拆检费收费票据一张,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施救费2500元,原告提供了由博野县建恒汽车配件门市部施救费收费票据一张,三被告认为费用过高,认可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元,原告女儿王淼,一级伤残,无劳动能力,离异。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19106元计算,扶养20年,夫妻二人扶养。原告提供了王淼的身份证、残疾证、离婚证、博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父女关系证明、博野县千禧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王淼无劳动能力证明各一份。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分别为:①医疗费32612.41元,原告提供了博野县医院、博野县中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例、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收费票据7张。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费。②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6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医院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为30-60天。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营养期过长,认可40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住院25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④护理费5700元,原告由侄女吴海娇护理,吴海娇在博野县海翔广告服务部工作,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计算,原告提交了吴海娇身份证复印件、博野县海翔广告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吴海娇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护理期为30-60天,原告要求按60天计算。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⑤误工费12730元,原告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共134天误工期,按住宿和餐饮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4629元计算,提供了博野县悠然旅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登记为王某某。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90天。⑥交通费2700元,原告提供了出租车票据。三被告称费用过高,只认可1000元。⑦鉴定费2824.6元,原告提供了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被告陈某、湛文龙对此无异议,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称不予赔付。⑧辅助器具费用1110元,原告提供了由河北晟航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票据2张,被告陈某、湛文龙对此无异议,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称无相应医嘱,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受伤,被告陈某作为肇事司机、被告湛文龙作为车主理应对二原告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之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陈某、湛文龙承担。因该事故造成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素杰受伤,经法庭询问,二原告和李素杰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李素杰占二分之一份额,二原告共占二分之一份额。
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32678.34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及营养期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酌定40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2500元。4、误工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根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月工资3300元)、误工证明及误工期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酌定为90天,误工费应为110元×90天=99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王某某实际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300元。6、护理费4485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7、伤残赔偿金56498元,虽然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应为28249元×20年×10%=5649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对此应予以抚慰,予以支持。9、鉴定费1866元、公估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10、车辆损失费3985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11、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2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王淼,一级残疾,离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应由原告夫妻二人扶养,因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9106元计算,应为19106元×20年×10%÷2=19106元。
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32612.41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及营养期鉴定意见书,酌定营养期为40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25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后由其侄女吴海娇护理,护理期鉴定为30-60天,酌定护理期为40天,按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应支持35785元÷365天×40天=3921元。5、误工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误工期酌定为90天,参照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4629元计算,具体核定为34629元÷365天×90天=8538.6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王某某实际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300元。7、鉴定费2824.6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8、辅助器具费1110元,原告提供了正规票据,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00元,超额部分32678.34元+2000元+2500元-2500元=34678.34元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00元,超额部分32612.41元+2000元+2500元-2500元=34612.41元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8538.6元+3921元+1300元+1110元=14869.6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拆检费、施救费共计40130.4元(110000元÷2-14869.6元),超额部分9900元+4485元+1300元+56498元+5000元+19106元+2000元+2500元-40130.4元=60658.6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额部分39850元-2000元=37850元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某某的鉴定费1866元、公估费3000元及原告王某某的鉴定费2824.6元,应由被告陈某、湛文龙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44630.4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33186.94元。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7369.6元。
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4612.41元。
五、被告陈某、湛文龙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4866元,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824.6元。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被告陈某、湛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强

书记员: 郭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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