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徐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系原告王某某儿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父亲,1997年原告经滦南县人民政府批准得到了编号为0001885号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后原告得知被告王某某采取非法手段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非法变更到被告名下,致使原告对上述宅基地的使用权丧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王某某对97年批复号为0001885宅基地享有物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编号为0001885号的宅基地许可证(存根)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王某某曾系涉案宅基地所有人;2、提交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共5页),该登记表中原告的签字及捺印均不是原告的行为,用以证实宅基的变更手续不合法;3、提交(2017)冀0224民初4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主张撤销宅基地变更手续,但被法院告知先提起确权之诉。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并且居住已经近20年了,基于原、被告的父子关系且在同村居住,原告至少在15年前就已经知晓该宅基地为被告所有,故早已超过了2年或3年的诉讼时效。同时原告诉讼的内容与事实也不相符。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2017年11月15日由滦南县倴城镇毛庄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系被告夫妇出资建设并居住。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原告王某某的长子。1997年,原告王某某从滦南县倴城镇毛庄子村取得了批复号为0001885的宅基地使用权(四至:东邻王东利,西邻李秀申,南北均邻道)。2002年12月26日,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变更至被告王某某名下,并在政府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建成后,一直由被告家人居住。现原告主张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变更至被告名下的行为系非法变更,原告应当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享有物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宅基地许可证存根、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红、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宅基地许可证存根、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可以认定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于2002年12月26日由原告王某某变更至被告王某某名下并在政府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原告是否对涉案宅基地仍享有物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而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根据该规定,本案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对涉案宅基地仍享有物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以及该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虽系原告王某某于1997年取得,但是该宅基地使用权已经于2002年12月26日在相关政府部门办理的变更登记,变更至被告王某某名下,故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应当为被告王某某。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变更涉案宅基地使用权采取了非法手段,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主张仍享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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