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文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因原告承租房屋水管漏水的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双方手部均有受伤,后经依安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调解的事实清楚。原告租用被告房屋因水管漏水问题应与被告采取冷静的态度进行说明,双方不应产生口角进而撕扯,在此纠纷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50%),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误工天数及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各项合计25566.8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285.0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439.00元;财产保全费620.00元、鉴定费3400.00元、鉴定检查费58.00,合计4078.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039.0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2039.00元,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 徐冬华 审判员 单立群 审判员 韩凤波
书记员:韩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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