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史红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史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史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094元,公估费7500元,施救费900元,共计1584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19时,在博野县北环博望路口,原告王某驾驶陕K×××××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单方事故,撞路上护栏,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已报交警队和承保的保险公司。该车登记车主为史红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车险中介业务一部投保了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1月14日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150094元,公估费用7500元,施救费900元。因协商赔偿未果,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8494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9时20分左右,王某驾驶陕K×××××号车沿博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撞铁栏杆,造成陕K×××××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车险中介业务一部投保了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该车登记车主为史红某,事发时系王某借用。
2017年1月14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千美公字(2017)0160号公估报告:经评估,公估人确定陕K×××××车辆估损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零玖拾肆元整(¥150094)。并开具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7500元,内容显示为服务费。
原告提交博野县泽盟汽车装饰店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900元,内容为拖车费。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一、车辆损失: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资质,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有执业证书,加盖有公章。对该公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没有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对该公估报告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二、关于公估费和施救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收费的通知》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主张7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应为4001.88元。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施救费收费标准的规定,“7座以下客车,2吨(含2吨)以下货车基价300元每车次,作业费8元每公里,”原告主张900元,本院不予支持,酌定为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史红某人民币154495.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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