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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刘淑岚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负责人高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0358元,因原告未能提交修车发票,不能证实车辆已实际修理损失确实发生,故扣除车辆损失164880元的17%增值税28029.60元,另存车费695元、拖车费1800元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剩余部分159833.4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未提供修车发票应扣除17%增值税,认证费、手续费、其他服务费、存车费、拖车费、吊装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等意见,理据部分充足,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59833.4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7元,由被告承担3448元,由原告承担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0358元,因原告未能提交修车发票,不能证实车辆已实际修理损失确实发生,故扣除车辆损失164880元的17%增值税28029.60元,另存车费695元、拖车费1800元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剩余部分159833.4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未提供修车发票应扣除17%增值税,认证费、手续费、其他服务费、存车费、拖车费、吊装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等意见,理据部分充足,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59833.4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7元,由被告承担3448元,由原告承担659元。

审判长:刘钰满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张健

书记员:邱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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