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子茹、王欢,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杨宝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谭某某、郭某某、杨宝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茹、王欢,被告谭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宝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后于2016年1月14日登记离婚。2013年7月18日被告谭某某、郭某某向原告借款51300元,后于2015年10月7日被告谭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6156元,并由被告杨宝立担保,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后被告谭某某于2015年11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后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9300元借款,利息615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谭某某、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宝立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担保应视杨宝立提供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宝立本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9300元,利息61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某某、杨宝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保全费220元由被谭某某、郭某某、杨宝立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8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 亮
书记员:王东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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