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冠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钢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09号兴隆商务公寓A座1810号。
法定代表人:郑立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钢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润公司)、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闫冠英参加诉讼。被告钢润公司、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钢润公司、郑某某偿还原告欠款本息218616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20日,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钢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立博以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且称只有公司内部人员才能借钱给公司,并让将借款转给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打了欠条并约定借款期间按每月2%付息,被告钢润公司出具收据。截止到2017年5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本息合计218616元(包括本金179737元,利息6887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王某某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钢润公司公司信息,证明其主体资格。3、借条、转款凭证、收款收据、建设银行、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两被告还款情况。
钢润公司、郑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每月2%支付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30万元转至被告郑某某的银行账号,并由被告钢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7月7日至同年11月25日间,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15日间共偿还原告184500元。此后,因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而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15日共偿还原告184500元,按月息2%计息后,剩余款项应折抵借款本金,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钢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息218616元(包括本金179737元,利息6887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5月21起至本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被告河北钢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扈朝杰 审 判 员 段红祥 人民陪审员 李梅君
书记员:窦娜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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