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连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905.22元(医疗费12301.06元、护理费227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272.00元、误工费1254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复印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136.00元,其中另增加鉴定费1200.00元、复印费31.00元。原告诉请与司法鉴定意见冲突时,请求依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各项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7时12分许,被告付连起带着其儿子付某某在原告承包土地的地头找到原告,称原告私自砍伐了其承包山林范围内的树林,并与原告发生了口角。在被告付连起的默许下,被告付某某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并将原告打倒在地。为此,原告入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轻型损伤、头皮血肿、鼻挫裂伤等,住院15日后好转出院,但院方建议继续治疗,并增加营养,定期复查及随诊。出院后,原告依诊断,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及6月21日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现原告已基本治愈。经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认定,给予被告付某某行政处罚。但原告认为,被告付连起对原告的无理指控,是双方口角发生的起因,而其过激的语言也对被告付某某伤害原告起着促进及引导作用,可见被告付连起与被告付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其对原告的伤害结果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赔偿,但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因原告砍伐自家林木发生口角后,仅是一般的推搡,没有对其头部、面部、胸部进行殴打。且原告在住院期间,身患多种疾病,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其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亦多有不实,诉请中超出鉴定意见范围外的费用,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支付鉴定费1400.00元,系原告不正当诉讼所致,应当由原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盗伐被告树木,对本案的起因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付连起辩称,没有打原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书、门诊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及被告付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牡丹江市阳明区百善堂大药房发票,系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花费555.00元购买云南白药胶囊,百善堂大药房出具的票据,原告未按当日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记载口服头痛宁胶囊的医嘱购药,因费用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南岔村委会承包荒草甸子协议、雇工证明及陪护证,因原告对其误工期、被告付某某对原告护理期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日为伤后45日、需一人护理一周,该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及护理期限,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申请证人王前进出庭证言,对其证明护理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用以鉴定意见为准;4.原告提交的非林地林木采伐认定书及被告提交的1995年9月7日联合造林协议书及地点示意图、1998年4月28日补充联合造林协议书、牡丹江市四道林场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连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系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南岔村村民。2017年5月11日7时12分左右,付连起乘坐儿子付某某驾驶的白色吉普车到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南岔村四道沟看地号,付连起在王某某地边见到王某某,问王某某地边的树为什么给伐了,王某某称被伐的树是自己栽种的,二人因伐树产生矛盾发生口角,付连起儿子付某某见状动手打了王某某,王某某被付某某打倒在地,鼻子被打出血,付连起和付某某开车离开现场。该事件经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认定,作出牡阳公(铁社)行罚决字﹝201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付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罚款的处罚。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5天,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鼻挫裂伤、鼻出血、胸壁软组织挫伤、肺内炎症、腹部闭合伤、胆囊结石、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1746.06元。依原告对其误工期及营养期、被告付某某对原告护理期及就医检查费用和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本院经原、被告抽取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牡博爱医院[2018]临司鉴字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王某某误工日为伤后45日;2.需一人护理一周;3.需营养期一周;4.转化糖电解质注射液混合糖电解质注射液不属于本次外伤用药,属不合理用药。原告支付误工期及营养期鉴定费各6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付某某支付护理期鉴定费600.00元、用药合理性鉴定费800.00元,共计1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义务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二被告如果有赔偿义务,应赔偿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付连起与原告因伐树产生矛盾发生口角,被告付某某见状,既未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也未采取正当途径予以解决,动手将原告打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人身损害后果负全部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付某某虽辩称原告对事件起因负有过错,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虽主张被告付连起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付连起对其存在殴打伤害行为,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各项损失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确定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1507.91元(医疗费11746.06元,扣除不合理用药费用238.15元);2.误工费3777.29元(2017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0638.00元÷365日×45日);3.交通费99.00元(入院及出院当日乘坐出租车花费60.00元,剩余治疗期间交通费3.00元/日×13日);4.营养费350.00元(50.00元/日×7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日×15日);6.护理费1123.24元(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569.00元÷365日×7日)、7.复印费46.00元;8.鉴定费1200.00元;共计19603.44元。关于被告付某某支付鉴定费1400.00元的负担问题,护理期鉴定费600.00元系被告付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而发生,且鉴定意见亦载明原告需护理的事实,故此项费用由被告付某某自行负担;用药合理性鉴定费800.00元系被告付某某为证明原告存在不合理治疗、扩大损失情况而发生,且鉴定意见亦支持了被告付某某的诉讼主张,故此项费用由原告与被告付某某各自承担50%即400.00元。因用药合理性鉴定费800.00元系由被告付某某垫付,故此400.00元应从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付某某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王某某19203.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付连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日、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被告付连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连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203.4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付连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0元,减半收取计31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2.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1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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