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原告靳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春生,河北竟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军。
被告刘晓宏。
被告边瑞成。
被告李海新。
原告王某某、靳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杜某某、王建军、刘晓宏、边瑞成、李海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海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靳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春生,被告胡某某,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被告王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宏、边瑞成、李海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2时50分许,高浩楠驾驶鲁M×××××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唐海县七场零点桥北堡口西约1.5公里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晓宏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鲁M×××××号轿车驾驶人高浩楠、乘车人王越当场死亡,刘晓宏、李海新、李明哲、赵金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浩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越、李海新、李明哲、赵金国无责任。
鲁M×××××号轿车乘车人王越于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王越的户籍地为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孟姜镇后棉花庄村,为农村居民。原告王某某、靳某某为王越的父母。
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某、靳某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年×20年),丧葬费19771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334.44元(37.16元/天×3人×3天),合计183725.44元。
事故车辆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杜某某。被告刘晓宏为被告杜某某雇佣的司机,二者系雇佣关系。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我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鲁M×××××号轿车的驾驶人为高浩楠,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事故发生之日未满18周岁,其法定监护人为父亲高昆、母亲胡某某。鲁M×××××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建军。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亦造成鲁M×××××号轿车驾驶人高浩楠死亡,李海新、李明哲、赵金国受伤,高浩楠家属及李海新、李明哲、赵金国均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交认字(2013)第50006号)证实。
2、王越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有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信证实。
3、王越属农村居民的事实有户口簿证实。
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晓宏承担此次事故30%次要责任,被告杜某某作为其雇主,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作为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未按规定为冀B×××××号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对于二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杜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鲁M×××××号轿车的其他受害人均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保险金无法为本案其他受害人预留,依法由二原告享有。高浩楠承担此次事故70%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作为高浩楠的法定代理人应对二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军作为鲁M×××××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应与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标准计算。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37.16元,按3人3天计算。二原告诉请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越死亡,后果严重,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诸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付20000元。二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38117.64元(110000元+93725.44元×30%)。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65607.8元(93725.44元×70%),被告王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5元,被告杜某某负担38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65元,二原告负担81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由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于海光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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