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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1960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1988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1月生,满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住所地:唐山。
代表人:张顺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吴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吴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565ZA号小型轿车由海港大路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到金马修理厂路口右转弯时与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UH03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冀BUH033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马贵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贵海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6年8月16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肆仟元。(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3-b,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3-b,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5)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3-b,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王某某受伤前系唐山圣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91.90元。原告王某某受伤期间由其弟弟王宝刚护理,王宝刚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在乐亭县鹏展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车队司机工作,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58.31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5281.8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4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4247.90元,误工费16542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28273.70元。被告刘某某、被告吴某分别系冀B565Z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马贵海因受伤轻微,自愿同意冀B565Z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先由原告王某某使用。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贵海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吴某承担70%的责任,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吴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马贵海自愿同意冀B565Z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先由原告王某某使用),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拾级伤残,给原告王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王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确定以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9691.9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1581.80元的70%计43107.26元,以上共计112799.1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41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李晓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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