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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通与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宝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现住东光县。被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现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宝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10月24日至今的各项损失94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被告曲某某驾驶辽G×××××、辽G×××××车与赵保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查封,至今车辆在深州华宇停车场原告无能力提出,共计产生营运损失73470元、车辆折旧费14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与朱彦芳、赵樊、赵森、赵丙午、彭菊诉讼案件产生案件受理费426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上述损失共计94000元。曲某某辩称,被告是原告雇佣司机,二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主,要求雇员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雇员在雇主指示的范围内从事活动,是雇主手臂的延伸,能力的扩大,等同于雇主劳动工具。按照雇主指示工作,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件,雇主作为经营活动的指示者,利益的收益者,应当承担经营风险。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解释中规定,雇员在工作中对第三者及自身造成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雇主更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并无法律依据,运营损失是未实际发生,是不可预知的收益,是经营风险。该部分损失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自行扩大产生,并非被告行为造成。车辆折旧费并不是法定损失,该部分与停运损失属于重复主张。诉讼费、保全费是原告在另一诉讼案件中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的责任,与本案被告无关联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的银行流水一份,用于证实其营运损失。被告认为银行流水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停运损失数额及停运时间,折旧费用于法无据。经查,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营运实际损失情况,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折旧费14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与宋彦芳等案件的诉讼费4260元、保全费2270元,并提交了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51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书中记载“案件受理费426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均由王宝通负担。”但原告未能提交实际交纳上述费用的相关证据来证实,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王宝通与被告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通、被告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曲庆林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在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被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认定被告曲庆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于被告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原告是否知情,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折旧费、诉讼费、保全费共计94000元,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宝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

书记员: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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