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铁峰区。
被告钱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沙区德龙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苏楠,该公司安全员。
委托代理人吴建民,该公司线路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88号。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财与被告钱君、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财、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某财所诉事实相同,二被告对此也予认可,在此不再赘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付其修车10天的营运损失5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向车主支付的租金,每天白班140元,夜班90元,以及盈利白班130元,夜班140元。在庭审中,原告中通公交公司对原告支付的租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对盈利数额不予认可。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之内,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钱军驾驶中通公交公司的汽车肇事,致原告用于营运的车辆损坏,导致误工10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钱军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中通公交公司约定明确,对原告的间接损失免予承担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与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对租金数额已达成共识,白班按140元、夜班按90元计算,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盈利数额双方各持己见,故白班、夜班的经济损失均应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人员平均年工资4148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财修车期间出租车租金2300元,经济损失2272.80元,合计4572.8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静华 人民陪审员 任 参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书记员:李禹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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