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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赵天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涿固路教军场街11号。
负责人:张希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天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娄志强与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天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6月19日18时许,任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定兴县东落堡乡吴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南路段时,将路东侧站立的行人王某某的脚碾压。
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或侵权人承担。
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鉴于任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其他商业保险,故首先由人保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核实原告经济损失为:
一、医疗费195.6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住院14天,主张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本院认为合法合理,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1680元,虽无医嘱××,但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由一人陪护,合情合理,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王超误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王超日工资120元,计算住院期间,即120元/天×14天=1680元。
四、误工费10600元,被告辩称按原告户籍性质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鉴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合法、有效,且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故认定原告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误工期限为住院14天+休息3个月,共计106天,即3000元/月÷30天×106天=10600元。
五、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必定会存在此项支出,且原告主张数额合情合理,故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14375.6元。
鉴于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理赔10000元,故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95元应当由任某某进行赔偿,现原告对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任某某承担责任的部分撤回对任某某的起诉,应视为原告放弃该部分权利。
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2780元由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或侵权人承担。
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鉴于任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其他商业保险,故首先由人保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核实原告经济损失为:
一、医疗费195.6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住院14天,主张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本院认为合法合理,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1680元,虽无医嘱××,但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由一人陪护,合情合理,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王超误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王超日工资120元,计算住院期间,即120元/天×14天=1680元。
四、误工费10600元,被告辩称按原告户籍性质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鉴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合法、有效,且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故认定原告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误工期限为住院14天+休息3个月,共计106天,即3000元/月÷30天×106天=10600元。
五、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必定会存在此项支出,且原告主张数额合情合理,故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14375.6元。
鉴于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理赔10000元,故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95元应当由任某某进行赔偿,现原告对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任某某承担责任的部分撤回对任某某的起诉,应视为原告放弃该部分权利。
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2780元由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142元。

审判长:祖银亭
审判员:蔡伟华
审判员:李树新

书记员:张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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