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西青区富力中学教师,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毕某某、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毕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8000元、利息13460元(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从2015年3月12日计算三年);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毕某某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为年利率10%。因此,被告毕某某总共应向原告还回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1460元。2017年10月27日,被告毕某某通过微信还款10000元,2018年1月9日,被告毕某某还款5000元,2018年3月8日,被告毕某某还款2000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款。
被告毕某某辩称,2015年我向原告借款45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年利率为10%,当时借款时没有打借条,后来在原告的要求下打了借条。2017年10月27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8年1月9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8年3月8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还款时没有具体明确还的是本金或利息,我认为还的是本金,应先还本金再还利息。借款是我个人借的,被告高某某不了解借款情况。我与被告高某某原是夫妻关系,但是已经离婚了,离婚时间记不清了。同意偿还原告的款项,目前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毕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候我不清楚,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一九九几年我与被告毕某某结婚,后于2016年9月29日离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及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
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9月29日登记离婚。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毕某某转账450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毕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毕某某……2015年3月12号毕某某欠王某某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年化10%”。2017年10月27日,被告毕某某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8年1月9日,被告毕某某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8年3月8日,被告毕某某向原告还款2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二被告认可其在2015年3月12日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转账记录,被告毕某某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高某某虽抗辩称其不知道借款情况,但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关于应偿还的借款数额问题,原告出借45000元,被告毕某某已偿还17000元,二被告应偿还28000元。关于应支付的借款利息问题,借款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0%,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3年的利息,但借款时借款双方未就还款期限、利息支付期限进行约定,故应按照实际使用借款的时间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至今,二被告尚有28000元未偿还,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该部分借款产生的利息应为8400元;2017年10月27日已偿还的10000元,产生的利息应为2625元;2018年1月9日偿还的5000元,产生的利息应为1389元;2018年3月8日偿还的2000元,产生的利息应为598元,截止至2018年3月11日,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301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毕某某、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13012元(截止至2018年3月11日);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7元,减半收取418.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8.50元,被告毕某某、被告高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洪霞
书记员: 谢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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