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宝某与孟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榆县人,现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香河县法律援助协会推荐人员。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人,现住三河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
负责人:郑雪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
住所地:阳泉矿区洪城河一条街五号楼。
负责人:王金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宝某诉被告孟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宝某于立案当日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伤残系数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通过司法技术室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7年4月8日寄送本院。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215.48元、误工费26584.80元、护理费16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3800元、交通费1605.9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550元、伤残赔偿金476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14.20元,共计281653.38元,由被告按交强险赔偿137687.90元,剩余143965.48元由被告赔偿50%即71982.74元;2、今后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4日23时,原告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香宋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0公里+500米(金辛庄小桥处)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超载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孟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23时,原告王宝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香宋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0公里+500米(金辛庄小桥处)驶入逆行,与对向逆向行驶的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超载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宝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孟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香河县人民医院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闭合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撕脱伤、左眼钝伤、左眼上睑皮肤裂伤、左侧股骨干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等,共住院治疗44天,共支出医疗费141215.48元(其中包括被告孟某某垫付的5000元)。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条状瘢痕符合X级伤残,空肠破裂修补符合X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符合X级伤残,脾脏破裂修补符合X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符合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0%;建议其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50元。
另查,原告王宝某系香河县业超桶装水销售部工作人员,事发前3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王宝某的护理人王宝君、刘玉侠系西安市双生悦家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工作人员,事发前3个月每人月平均工资均为3500元。原告王宝某之子王宇琦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女儿唐诗雨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王宝某系吉林省通榆县新华镇大有村农业户口。
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孟某某具备驾驶资格,其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符合上路行驶条件。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被告人寿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宝某与被告孟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孟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其余5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孟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孟某某按比例予以赔偿。
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支出医疗费141215.48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寿公司及被告人保公司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按实际住院44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被告人寿公司及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100元/天×住院4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800元,按每天50元标准,按76天计算(评定营养期120天-住院44天),提交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为120天,本院对原告营养期为120天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标准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6584.80元,按每月3500元(116.60元/天)标准,计算228天(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3月30日),提交香河县业超桶装水销售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公司对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香河县业超桶装水销售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客观、真实,工资表加盖了出具单位相应印章,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6584.80元(3500元/月×22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6907元,按《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期120天,其中在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期间医嘱建议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护理人员每人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提交诊断证明、护理人王宝君、刘玉侠所在单位西安市双生悦家房地产中介服务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人寿公司及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按1人护理计算,被告人寿公司对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记载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西安市双生悦家房地产中介服务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客观、真实,工资表加盖了出具单位相应印章,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6907元[3500元/月×司法鉴定意见建议护理120天+3500元/月×25天(其中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期间医嘱建议2人护理,故需增加1人护理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605.90元,提交火车票及出租车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寿公司及被告人保公司均不予以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但原告住院治疗、复查确需支出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被告人寿公司及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车辆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7676元(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20%),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人寿公司及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7676元(11919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鉴定费455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寿公司及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55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人寿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过高,应按2000元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精神受到损害,原告根据其残疾情况主张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8414.20元,其中原告之女唐诗雨出生于2012年7月1日,事发时4周岁,原告所应承担其至18周岁期间的生活费为13717.20元(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14年×20%÷2);原告之子王宇琦出生于2013年9月18日,事发时3周岁,原告所应承担其至18周岁期间的生活费为14697元(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15年×20%÷2),被告人寿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请求法院核实原告之女唐诗雨的出生证明、户口原件及其父母结婚证原件等,经本院核实上述证据原件,真实、有效,唐诗雨系原告夫妻婚生女,原告夫妻关系存续,原告的被抚养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符合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414.20元予以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12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6584.80元、护理费1690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550元、伤残赔偿金476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14.20元,共计280147.4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人寿公司及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不予承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
经核算,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孟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人寿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孟某某,故被告人寿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1500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原告支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60147.4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50%即80073.7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孟某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今后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宝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宝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0073.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孟某某为原告王宝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孟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负担1111.50元,原告王宝某负担11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芳

书记员:王亚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