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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影,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一段11号。
负责人陈增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洪亮,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影,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8年5月21日22时15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醉酒驾驶辽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绥中县和平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绥中县医院门前路段,遇情况操作不当,车辆撞到刘连伟停在路边的辽P×××××号出租车上,辽P×××××号出租车又撞在赵冰峰停在路边的的辽P×××××号出租车上,辽P×××××号出租车又撞在董强、王某某家的炸串车上,造成原告严重烫伤、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及串车上食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辽P×××××号小型普通客车、辽P×××××号出租车、辽P×××××号出租车均在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依法予以赔偿,暂定5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37345.50元。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提供证据,我公司查询投保车辆与原告主张的车牌号不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1日22时15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醉酒驾驶辽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绥中县和平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绥中县医院门前路段,遇情况操作不当,车辆撞到刘连伟停在路边的辽P×××××号出租车上,辽P×××××号出租车又撞在赵冰峰停在路边的的辽P×××××号出租车上,辽P×××××号出租车又撞在董强、王某某家的炸串车上,造成原告王某某严重烫伤、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及串车上食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伤后,到葫芦岛市大台山烧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二级护理,诊断为:面部、颈部、前胸、左上肢15%Ⅱº、Ⅲº油烫伤。辽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的事故车辆号牌辽P×××××号车的VIN码为LVGDA46A7AG044055、发动机号为0275857与辽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VIN码、发动机号一致。
另查明,经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法院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葫滨法司鉴所[2018]残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某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650元。
经审核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23978.50元,原告提供了病例及医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49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49天=4900元。
三、护理费5659.43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有关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2157.00元÷365天×49天=5659.43元。
四、误工费6155.92元,原告系农民,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有关标准计算,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131天,误工费为17152.00元÷365天×131天=6155.92元。
五、伤残赔偿金48740.00元,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未提交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里的证据,但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超过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值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3747.00元+34993.00元)÷2×20年×10%=48740.00元。
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给原告心理及肉体都造成了极大精神伤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0.36元,原告父亲王士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名子女。赡养费应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值计算,赡养费为(10787.00元+25379.00)÷2×5年÷4人×10%=2260.36元。
八、交通费1000元,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评残,必然会支付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收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97694.2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葫滨法司鉴所[2018]残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房照复印件证明等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残疾,依法均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97694.21元,由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659.43元,误工费6155.92元,伤残赔偿金487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0.3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经济损失78815.71元。剩余经济损失18878.50元及鉴定费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有医嘱不予支持,主张的炸串车损失因未提交损失依据且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否认,不予支持,待原告王某某提供损失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78815.71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8878.5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65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73-802544,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60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子柱

书记员: 陈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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