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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宝德电焊修理部业主,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乃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一审被告:王艳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张某某与王艳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武,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一审被告王艳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2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乃德、被上诉人张某某、一审被告王艳萍以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结算工资发生争执并厮打,造成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双方厮打过程,除双方当事人在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一审法院判定各承担50%责任适当。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以及赔偿标准过低不服,提出应将被上诉人的赔偿比例提高至85%,并提高赔偿标准。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不服进行上访,属单方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访时发生的费用3796元,上诉人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俐
审判员 王旭辰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 孔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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