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某。
委托代理人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开滦唐山矿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70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巍,唐山社区服务中心经管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敏,唐山社区服务中心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春生,无业。
李忠林于2002年12月13日将王某某、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田春生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2883号公房买卖契约及购房证书无效,恢复0132号购房证书的效力,宣告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田春生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侵占的房屋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6日作出(2003)南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返还第三人田春生购房款130000元,付款之日第三人田春生在路南区燕承楼1楼2门6室中搬出,判决生效后三日履行完毕。二、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给被告王某某购房款7279元,判决生效后三日被履行完毕。三、座落于路南区燕承楼1楼2门6室的住房归原告李忠林所有。四、其他之诉不予支持。”。王某某、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田春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2003)唐民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李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上诉人王某某出资款18920元。”田春生不服上述一、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唐民再字第86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2)南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王宝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重审查明,2000年1月6日,李忠林与原审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开滦唐山矿业公司签订了公房买卖契约,以18920元的价格购得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燕承楼1楼2门6室住房,并取得开滦房屋改革办公室颁发的购房证书0132号。2002年5月20日,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原审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房管部门办理该房产的退房手续,后又与原审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单位开滦唐山矿业公司签订了公房买卖契约,以26199元的价格购得该涉案房产,并取得开滦房屋改革办公室颁发的购房证书12883号。2002年9月19日原审被告王某某通过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中介服务所介绍,与原审第三人田春生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以135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产卖给原审第三人田春生,田春生于2002年9月19日、2002年10月5日共计交付房款130000元后入住,但未办理涉案房产产权变更手续。另查明,1981年5月5日,李忠林收养王宝某为养女,并在唐山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李忠林于2001年9月6日立下(2001)南证字民字第283号公证遗嘱:“将属于自己的座落在唐山市路南区二十六号小区燕承楼一楼二门六号的房产待我去世后由王某某继承”。2002年9月28日李忠林在唐山市路南区公证处声明撤销(2001)南证字民字第283号遗嘱,并重新立下公证遗嘱,即(2002)唐南证民字914号“现在我准备与王某某诉讼,如果通过诉讼,法院判决上述房产归我是所有权人,待我去世后,该房由我的养女王宝某一人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系原审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单位开滦矿务局自管自建的公有住房,开滦唐山矿业公司依据《开滦矿务局自管公有住房出售办法》的规定,向职工出售公房并发放购房证书,政策性强且具有企业福利性质,系一种准行政行为,原审原告王宝某请求确认12883号公房买卖契约及购房证书无效,恢复0132号购房证书的效力,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被告王某某与原审第三人田春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效力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因原审原告王宝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王某某与原审第三人田春生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原审原告王宝某请求法院宣告王某某和田春生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王某某持自己名下的购房证书以市场价格将涉案房产出售与原审第三人田春生,原审第三人田春生交付房款后,原审被告王某某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审第三人田春生居住使用直至涉案房产拆迁,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经实际履行且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审第三人田春生主张原审被告王某某与其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原审被告王某某与原审第三人田春生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案件受理费6383元,由原审被告王某某负担3191.5元,原审第三人田春生负担3191.5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审理还查明:李忠林与李忠玉系义兄妹关系,李忠玉系王某某、王宝某母亲,李忠林与王某某系义舅甥关系。王某某原为开滦唐山矿职工。李忠林与李忠玉均非开滦职工。李忠林系原唐山市搬运公司退休职工。李忠玉丈夫生前系开滦职工,李忠玉系家属无工作。1981年6月,李忠玉做为承租人承租了本案争议房屋唐山市路南区燕承楼1楼2门6室,同居人口有李忠林、王宝莲、王宝某、邱起。同一时期王某某作为承租人承租了唐山市路南区燕承楼1楼1门11室,同居人口有其妻子张月荣儿子王塑。1991年,王某某与张月荣离婚,将唐山市路南区燕承楼1楼1门11室分给张月荣,其搬到了本案争议房屋居住。1993年12月李忠玉去世。1998年本案争议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王某某,住宅卡片上登记的在册人员有李忠林、赵绪红、王龙。2000年1月3日,王某某以李忠林的名义申请购买本案争议房产,并在《购买公房申请登记表》中将二人关系写为父子。单位审核意见为用李忠林工龄买房。在《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职务工龄核准书》中载明“购房人李忠林,配偶李忠玉”,核准意见为“②可享受优惠的工龄37.5年”。2000年1月6日,王某某以李忠林的名义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0132号《公房买卖契约》,并由王某某出资付清18920元购房款。即申请购房、签订《公房买卖契约》、支付房款均由王某某办理,李忠林并未参与。2001年9月6日,李忠林在唐山市路南区公证处立下遗嘱:“一、我于2000年初买下座落在路南26号小区燕承楼1-2-6号房屋产权……购房资金是由我的养子王某某出资交纳的……二、……我的生活一直由养子王某某照顾,为了表达我的感激之情,待我去世后,上述房产由我的养子王某某一人继承,任何人无权干涉”。2002年5月20日,王某某用其与妻子赵绪红的工龄共29年享受优惠后,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唐山矿就本案争议房屋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付清了26199元房款。2002年9月22日左右,李忠林自本案争议房屋搬至由王某某承租的唐山市路南区立新东楼304-5-11。另查明,李忠林于2004年6月12日死亡。2010年11月15日,田春生与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唐山市燕承楼区域改造住宅用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田春生亦实际领取了该安置协议书里载明的补偿款项。
本院认为,2002年9月19日,在开滦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中介服务所,被上诉人王某某向被上诉人田春生出示了其与被上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唐山市路南区燕承楼1楼2门6室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购房证书及有李忠林捺手印的声明,田春生因此与王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以13万的价格购买了该房产,并随后实际居住至2010年11月该房产被拆迁。即田春生作为买受人已尽到了谨慎的审查义务,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了标的物。而上诉人王宝某未能举证证明田春生与王某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的行为,故其要求确认田春生与王某某所签《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没有依据,要求三被上诉人返还其房产亦无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超出了其诉讼请求,经查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王宝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3元,由上诉人王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会新 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 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
书记员:赵亚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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