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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海与汤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宝海
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
汤某某
张旭(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宝海,男,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女,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旭,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宝海与被告汤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海的委托代理人康福臣,被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韩晓生等人与被告之间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被告对于韩晓生等人委托被告办理居间服务事实表示认可,但双方对于被告收到的200000元是否系韩晓生支付,以及被告应否全部返还居间费用存有争议。就上述争议,本院认为:在韩晓生等三人委托被告办理居间事宜的前提下,且原、被告之间并无居间服务的合同关系时,原告主张被告签收的200000元是由韩晓生委托原告王宝海代为转交的陈述更加贴近案件事实,符合民事审判高度盖然性的审查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诉称已付220000元,尚欠17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所收取的钱款并非基于其与韩晓生等人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意见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交的《委托合作协议》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汤某某应否继续返还剩余的150000元委托费用无法确认。原告可待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事实明确时再行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三百九十八条  、第四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宝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王宝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韩晓生等人与被告之间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被告对于韩晓生等人委托被告办理居间服务事实表示认可,但双方对于被告收到的200000元是否系韩晓生支付,以及被告应否全部返还居间费用存有争议。就上述争议,本院认为:在韩晓生等三人委托被告办理居间事宜的前提下,且原、被告之间并无居间服务的合同关系时,原告主张被告签收的200000元是由韩晓生委托原告王宝海代为转交的陈述更加贴近案件事实,符合民事审判高度盖然性的审查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诉称已付220000元,尚欠17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所收取的钱款并非基于其与韩晓生等人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意见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交的《委托合作协议》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汤某某应否继续返还剩余的150000元委托费用无法确认。原告可待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事实明确时再行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三百九十八条  、第四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宝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王宝海承担。

审判长:高玉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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