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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月诉李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张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某某
李某某
王某某
王某月
董平(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
程建伟(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刚
王某
吴京春(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
马学印

原告:王某某,男,1951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原告:王某某,女,1948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女,197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男,1998年11月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王某某之母,本案原告。
原告:王某月,女,2008年7月出生,汉族,儿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王某月之母,本案原告。
以上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程建伟,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顾德银,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54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李小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81年1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被告:王某,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
委托代理人:吴京春,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李庆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女,1973年11月,汉族,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月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张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平、程建伟、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被告张某某、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京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王双强驾驶冀BR3170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越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J7905号三轮汽车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BX8119冀BMZ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此两车相撞后冀BR3170号重型自卸货车所载铁粉抛洒后将冀BJ7905号三轮汽车砸坏,造成王双强死亡、被告李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双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王双强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BX8119冀BMZ95挂号车车主系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冀BJ7905号车车主系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双强驾驶的冀BR3170号车车主系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对于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造成王双强死亡、李某某受伤,冀BJ7905号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对二人平均使用。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别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超载,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10%,由被告李某某的雇主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月因王双强死亡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1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月因王双强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165.0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月因王双强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11065.54元的30%的90%计56987.70元,以上共计167152.75元(含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4934.03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月因王双强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508.25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月因王双强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11065.54元的30%的10%计6331.97元(已履行)。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月因王双强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0000元。
上述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487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负担146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月负担44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双强驾驶冀BR3170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越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J7905号三轮汽车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BX8119冀BMZ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此两车相撞后冀BR3170号重型自卸货车所载铁粉抛洒后将冀BJ7905号三轮汽车砸坏,造成王双强死亡、被告李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双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王双强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BX8119冀BMZ95挂号车车主系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冀BJ7905号车车主系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双强驾驶的冀BR3170号车车主系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对于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造成王双强死亡、李某某受伤,冀BJ7905号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对二人平均使用。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别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超载,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10%,由被告李某某的雇主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月因王双强死亡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1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月因王双强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165.0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月因王双强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11065.54元的30%的90%计56987.70元,以上共计167152.75元(含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4934.03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月因王双强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508.25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月因王双强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11065.54元的30%的10%计6331.97元(已履行)。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月因王双强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0000元。
上述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487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负担146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月负担44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誉丹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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