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永存,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
负责人:史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怀东,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上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存、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三轮汽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孤树路段,向北左转弯向西掉头过程中,遇原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期间需二级护理,其伤主要诊断为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右桡骨头软骨及肱骨髁软骨骨折、上唇粘膜挫裂伤、右侧前额皮擦伤、右侧颧面部软组织损伤、右面部挫裂伤等。原告之伤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拾级伤残,牙齿修复费8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另查明,被告韩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1987.76元。被告韩某某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法医临床鉴定、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王某某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王某某伤后开支的医疗费17780.72元(含被告韩某某垫付11987.76元),有与事故相关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未超出唐某市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病历复印费6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之伤为拾级伤残,牙齿修复费8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在未拆除内固定物的情况下评残,其评残结果不合理,不符合司法鉴定流程,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共29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3140.20元,并提供了证据,且未超出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行业(制造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韩学艳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2066.70元,并提供了证据,且未超出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行业(住宿和餐饮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且未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理据不足,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户口性质,并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行业标准,其××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元×20×10%)。原告因伤致残,身心遭受一定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明,系非报销凭证,且不能说明开支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伤治疗,开支交通费确属必要,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7780.72元(含被告韩某某垫付11987.76元)、牙齿修复费8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费33140.20元、护理费2066.70元、××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61元,以上合计86140.62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韩某某应负7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应负30%的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韩某某按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6787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修复费、二次手术费、病历复印费及鉴定费共计12783.20元,扣除被告韩某某已付的11987.76元,被告韩某某再赔偿原告王某某795.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3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元,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人民币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单春艳
书记员: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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