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宝某
翟欣(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王淑云
王晓成
张焕芳
左玉广(河北XX律师事务所)
王桂林
王淑秀
韩桂英
原告:王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欣,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邢台市仪表厂退休职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欣,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系被告王晓成的儿媳。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广,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桂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第三人:王淑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系第三人王淑秀的嫂子。
原告王宝某、王淑云诉被告王晓成、第三人王桂林、王淑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宝某与王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欣,被告王晓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芳、左玉广,第三人王桂林,第三人王淑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某、王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冯秀芹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各10279.7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系兄妹关系,母亲冯秀芹于2016年6月17日因病去世,被告于2016年10月通过邢台市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服务中心向邢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领了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一次性丧葬费补助金5497.8元和遗属抚恤金44640元、另外补助1261.14元。
被告领取后拒不分割给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王晓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是事实,老人去世后留下10万元遗产,原告亲口表示遗产等待丧葬费及抚恤金下来后一起分配。
如丧葬费及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性质,就不应该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由当事人平均分割,而应该由经济困难及老人生前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当事人适当多分配。
第三人王桂林述称,老人丧葬费应当平分。
第三人王淑秀述称,遗产和丧葬费一起分。
本院认为,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等费用是国家在企业职工或失业人员死亡后,按照相关规定发放给亲属的抚慰金和经济补偿,本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冯秀芹的子女,均有权分得上述费用。
因上述费用发生于冯秀芹死亡之后,并非其遗产,故该笔费用的分配不适用于继承法中对继承权人的相关规定,被告所提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抚恤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的继承权人之间存在继承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据此对抗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该项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邢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给冯秀芹亲属的一次性丧葬费补助金、抚恤金、补助共计51398.94元属于冯秀芹的长女王淑云、长子王晓成、儿子王宝某、三子王桂林、二女王淑秀共有,原告要求被告按份给付两原告各10279.7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王晓成给付原告王宝某10279.7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王晓成给付原告王淑云10279.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计28.5元,由原告王宝某负担9.5元,原告王淑云负担9.5元,被告王晓成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等费用是国家在企业职工或失业人员死亡后,按照相关规定发放给亲属的抚慰金和经济补偿,本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冯秀芹的子女,均有权分得上述费用。
因上述费用发生于冯秀芹死亡之后,并非其遗产,故该笔费用的分配不适用于继承法中对继承权人的相关规定,被告所提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抚恤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的继承权人之间存在继承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据此对抗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该项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邢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给冯秀芹亲属的一次性丧葬费补助金、抚恤金、补助共计51398.94元属于冯秀芹的长女王淑云、长子王晓成、儿子王宝某、三子王桂林、二女王淑秀共有,原告要求被告按份给付两原告各10279.7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王晓成给付原告王宝某10279.7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王晓成给付原告王淑云10279.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计28.5元,由原告王宝某负担9.5元,原告王淑云负担9.5元,被告王晓成负担9.5元。
审判长:韩鑫
书记员:袁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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