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方,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翀,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杨某某,黑龙江省洪河农场第四管理区玉米种植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诚,黑龙江七星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有,黑龙江省洪河农场第四管理区水稻种植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庆红,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方、韩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有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翀,上诉人韩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诚,被上诉人王某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由王某有、韩杨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韩杨某某与李某方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性质与查明的雇佣事实相互矛盾。李某方只是提供操作无人机喷施农药的劳务,而非交付工作成果。依据法律规定,雇主韩杨某某对造成王某有的水稻药害损失主观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喷施后药品产生的药效及不良后果全部由韩杨某某自己承担,与李某方无关。李某方按照规定程序操作无人机进行农药喷施,对王某有的水稻药害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原审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没有充分事实依据,不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产生证明效力。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1、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法律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三方争议较大,不属于此种情形。各方当事人也没有约定适用简易程序。2、根据洪河农场气象站出具的气象证明及中国气象局官网公布的数据可知,除2016年6月30日达到风力4级,其他几日均为2、3级风,根据无人机的操作规范,完全具备喷施作业条件,农药在2、3级风的情况下,随风漂移的可能性及漂移范围很小。3、韩杨某某提供农药,选择采用无人机方式喷施农药,应该对周边相邻地块种植的作物有充分了解,对可能的风险充分考量,空中喷施农药,必然会产生漂移,因此产生的损失与操作人李某方无关。李某方向韩杨某某提示了药物浓度配比对作物可能造成的影响,尽到提示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4、李某方操作飞机的飞行距离和飞行高度不可能对相邻地块造成大面积影响,喷施作业不必然导致作物损害。韩杨某某的玉米地与受损害地块相邻一侧有宽约7、8米的草丛带,该草丛带并未受到影响。5、2016年8月31日,受台风影响,洪河农场出现8级大风天气,导致作物出现大面积倒伏,也是造成减产、绝产的原因之一。
韩杨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韩杨某某赔偿王某有水稻绝产、减产经济损失13,437.88元”及“案件受理费由韩杨某某负担145.00元、公证费和鉴定费2,664.00元”的内容,依法改判韩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鉴定书不能证明无人机的喷药行为与王某有的损失有因果关系。鉴定机构没有对受害作物及土壤取样,进行农药品种和含量检测,无数据报告支持鉴定结论。没有现场图,无法证明受损面积与鉴定书中的面积相符。测产方式简单,没有科学取样。农药说明书中没有禁止使用无人机喷药的规定,禁止使用弥雾机喷药是指禁止喷药作业人员背弥雾机喷药。上诉人不是无人机作业人员,不具有识别无人机应当在何种天气、环境下作业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能力,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次要责任。韩杨某某与李某方是承揽合同关系,损失应该由李某方承担。一审判决韩杨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公证费和鉴定费错误。
李某方针对韩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答辩意见同本人上诉意见,同时补充:李某方进行喷施作业严格遵守无人机的操作规程,喷施范围由韩杨某某指定,所用的药物由韩杨某某提供。喷洒范围不会波及到鉴定书所确认的那么大面积;被上诉人水稻的损害与药物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尚无具有法定效力的、客观的结论,即便作物损害系药物造成,也是因为韩杨某某选用的药物或配比存在过错,并非李某方操作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损害应由具有过错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韩杨某某针对李某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韩杨某某与李某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对王某有财产造成损害的事实不是韩杨某某主观意思表示,更不是本人直接或间接带来的侵权行为。韩杨某某与李某方签订喷药合同书前后,均未与王某有接触及任何约定,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李某方在喷施农药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超出韩杨某某实际种地面积和范围,导致相邻承包田的农作物受到不同程度药害,侵害王某有财产权,根据法律规定,李某方应该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王某有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某有提供的公证书足以证实农作物发生严重损害结果的事实。鉴定意见书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二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农作物受害的损害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证实受损农作物的面积及损害产值。韩杨某某与李某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按照主次责任判令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王某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王某有先期投入成本57,630.60元,待鉴定结果确认后变更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及本案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有于2016年在洪河农场第四管理区承包张文仲家庭农场土地300亩种植水稻,韩杨某某租种洪河农场第四管理区李青松的旱田地种植玉米。王某有的水稻地南侧与韩杨某某的玉米地北侧相邻。2016年6月23日至27日之间韩杨某某雇佣李某方的无人机进行田间除草作业,由于管理操作不当对王某有所种植的水稻产生药害,导致绝产面积60亩,事情发生后,王某有多次与韩杨某某、李某方协调沟通,二人拒不到现场,而且互相推卸责任,导致王某有先期投入及药害发生后补救措施所产生费用共计57,630.6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王某有先期投入经济损失57,630.60元。审理中王某有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因水稻减产和绝产造成经济损失44,792.93元,另解药1,458.00元,共计46,250.93元,另起诉费、鉴定费、公证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评估报告中绝产9亩,按鉴定结果441.5公斤/亩,计3,973.5公斤,1.44元/斤,计11,443.68元;重度减产面积25亩,计6,747.5公斤,1.44元/斤,计19,432.80元;轻度减产面积21亩,计4,832.10公斤,1.44元/斤,计13,916.44元;合计44,792.93元。定价根据王某有在卖粮时的打款凭证计算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王某有种植位于洪河农场第四管理区内的水稻,其地东南角与韩杨某某承包种植的玉米地相邻。同年6月20日,韩杨某某雇佣李某方的无人机为其种植的玉米地喷施农药2,4—D丁酯、烟嘧.莠去津(玉米苗后除草剂),韩杨某某的长工赵宝林代其与李某方签订了喷药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李某方乙方:赵宝林乙方雇佣甲方用喷药无人机为其地喷施农药;喷施农药的药品由乙方自行提供(自己配方),甲方只负责喷药,喷施后药品所产生的药效及产生的不良后果全部由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无关。”同年6月22日至7月4日期间,此期间(6月23日-7月3日)洪河农场风速在2.3-5.6级之间,李某方用其无人机为韩杨某某种植的玉米地喷施农药,韩杨某某对所喷施用药2,4—D丁酯、烟嘧.莠去津(玉米苗后除草剂)进行选配,李某方用自己的无人机负责实际操作作业,李某方具备无人机操作资格。喷洒农药过程中,农药发生空中漂移,造成王某有与韩杨某某相邻地的水稻出现漂移药害。双方协商赔偿未果,王某有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先期投入经济损失57,630.60元。审理中王某有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减产和绝产造成的经济损失44,792.93元,另解药1,458.00元,共计46,250.93元以及起诉费、鉴定费、公证费由二被告负担。2016年7月11日,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公证处依王某有的申请对受药害地块及地上农作物进行了证据保全,出具(2016)黑垦建证内民字第317号公证书,公证记录为:本次现场勘验采取录像,照相的方式提取了稻苗的现状,经测量,王某有申请证据保全的药害面积55亩。稻苗叶呈黄色,根部呈黑色,根系发黄,有腐烂,拔出稻苗后,稻苗的主颈与颈基部脱离、腐烂。王某有为此支出公证费用1,500.00元。王某有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了黑求农技[2016]农技鉴(意)字第43-1号农业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申请人种植55亩水稻田受漂移药害与被告喷洒农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申请人种植水稻受漂移药害损失程度的百分比为:9亩水稻田为绝产;25亩水稻田为重度减产,减产量为269.9公斤/亩;21亩水稻田为轻度减产,减产量为230.1公斤/亩;未受药害水稻田作对照为245亩,平均产量为441.5公斤/亩。3.申请人种植水稻受漂移药害的面积为55亩。4.申请人种植的土地是否有药害残留和对下一年种植影响程度的百分比;由于被鉴定水稻田属于漂移药害,药害程度不均,药害残留量不等;所以无法完成对残留量的检测;解决此问题的方法只能在下年插秧前对受害水稻田提早泡田、洗田,或对不同药害程度的土样进行栽培试验。王某有支出鉴定费用7,380.00元。2016年12月21日,王某有因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存有瑕疵,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法院向鉴定机构发函,鉴定机构回复司法鉴定《补正书》(附农药药瓶照片附件)对鉴定意见书中第四部分分析说明中漏写的药名补正为:所用药名为“2,4-D丁酯、烟嘧.莠去津(玉米苗后除草剂)”。另查明,在鉴定机构回复的《补正书》附件涉案农药的图片中显示,农药“2,4-D丁酯”,药瓶上名称为“2,4-滴丁酯”。该两个名称系同一种农药,仅名称叫法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韩杨某某与李某方的喷施农药行为是否给王某有的农作物造成损害及此损害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二、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关于焦点一、韩杨某某与李某方的喷施农药行为是否给王某有的农作物造成损害及此损害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韩杨某某为其玉米地喷施农药过程中发生相邻王某有土地中的水稻受药害,经鉴定机构鉴定,该药害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方喷施农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导致以上农作物部分减产和绝产,王某有种植的农作物损害结果已经实际发生,因果关系明确,系喷施农药发生飘移药害所致,侵权行为人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韩杨某某辩解称其与李某方之间订立的是承揽合同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综合本案案情,李某方的无人机在从事喷施农药作业时,其为实际操作人,是以自己的操作技术对无人机作业享有实际控制权,符合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承揽的主要工作的法律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李某方应对自己交付的工作成果负责。本案中李某方已具备无人机基本操作技能资格,应能预见到无人机操作不当及天气影响等因素产生的不利后果,此期间(6月23日-7月3日)洪河农场风速在2.3-5.6级之间,在操作飞行时应充分履行防范和注意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避免给相邻区域内其他农作物造成损害,但其在喷施农药过程中已发生农药漂移导致损害结果实际发生,因其未履行充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是致王某有农作物发生药害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韩杨某某作为农业承包经营者,应知晓农业技术、农药的使用方法和喷施农药所需的区域环境、天气等情况要求,且该喷施的农药烟嘧.莠去津的使用说明书中明确写明使用要求“禁止使用弥雾机喷药”却仍使用无人机喷施该药致农药发生漂移产生药害,亦存在过错,其应对王某有的药害损害后果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至于李某方辩解称其与韩杨某某之间对因喷施农药导致损害后果的责任负担问题有约在先,发生药害己方不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该约定为双方的内部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效力只局限于签订合同的双方,故不能因此免除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不发生对外效力,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王某有自愿将赔偿先期投入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农作物产量损失,是其对民事权利的正当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9亩水稻田为绝产;25亩水稻田为重度减产,减产量为269.9公斤/亩;21亩水稻田为轻度减产,减产量为230.1公斤/亩;未受药害水稻田作对照为245亩,平均产量为441.5公斤/亩,此平均产量为441.5公斤/亩应作为绝产损失产量计算。王某有主张减产和绝产的水稻按1.44元/斤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庭审中韩杨某某与李某方均表示认可该赔偿的计算价格,但不同意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鉴于韩杨某某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以及本院确定的李某方连带责任,且其对该赔偿价格认可,故赔偿数额计算为:绝产损失11,443.68元(9亩×441.5公斤/亩×1.44元/斤);轻度减产损失13,916.45元(21亩×230.1公斤/亩×1.44元/斤);重度减产损失19,432.80元(25亩×269.9公斤/亩×1.44元/斤);合计44,792.93元。综合本案,确定韩杨某某赔偿责任占30%即13,437.88元;李某方赔偿责任占70%即31,355.05元。对王某有购买解药的费用,因缺少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有水稻绝产、减产的经济损失13,437.88元,被告李某方赔偿原告王某有水稻绝产、减产的经济损失31,355.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李某方提供证据二份:证据一,李某方与韩杨某某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李某方向韩杨某某确认所喷洒的农药是否会对苗造成伤害,韩杨某某一再强调不会,即使造成伤害也与李某方无关,李某方已尽到提示义务,对受损地块的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证据二,韩杨某某地块与受损害地块相邻一侧的边缘草丛带照片一张。欲证明:韩杨某某的玉米地与受害地块相邻一侧有宽约7、8米的草丛带,草丛带的草未受到影响,即使喷施作业时有少量农药漂移,药量也不足以对作物或杂草产生影响。
韩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人向李某方提供地界和地标,要求在本人地块喷洒,其他地块的损失是李某方实施不当造成。当时发生药害时李某方及被上诉人报案,李某方同意调解,后到派出所又不同意。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王某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二上诉人使用无人机喷洒农药对被上诉人造成农作物损害的事实,无论二上诉人内部约定任何内容,都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照片无法确认具体草丛位置,并且喷洒农药对草丛是否有影响无法证实农药对水稻农作物没有任何危害,应提供具体的科学依据来证实喷洒农药对水稻无危害。
上诉人韩杨某某提供背负式动力喷雾机使用说明书一份(复印件)及商家的名片一张,欲证明:喷洒的农药可以适用无人机喷洒。
李某方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王某有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即使该说明书真实,二上诉人喷施对玉米除草农药,对水稻具有严重损害,根据一般常理推论无人机比弥雾机扩散范围更大,采取无人机对相邻地块水稻喷施玉米农药显然违反客观规律,二上诉人具有过错。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
一、李某方与韩杨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韩杨某某与李某方签订喷药合同书,约定李某方用喷药无人机为韩杨某某承包种植的土地喷施农药。从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过程看,李某方系用自己的设备及操作无人机的技术独立完成对韩杨某某土地农作物的农药喷施工作,工作时间由李某方自行掌握,向韩杨某某交付的是完成的工作成果,双方约定的报酬亦是喷施整块土地的价格,上述特征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承揽合同关系性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案涉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李某方作为承揽人,在操作无人机飞行时应充分履行防范及注意义务,预见到无人机操作不当及天气因素影响等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给相邻地块内的其他农作物造成损害,现李某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喷施农药过程中按照规范操作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王某有农作物的药害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韩杨某某作为农业承包经营者,应妥善、正确地处理相邻关系,在生产活动中对相邻地块种植的农作物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为玉米选配除草剂类农药及选择喷施方法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循药品的使用说明,并向承揽人李某方告知药品属性及注意事项。2,4-D丁酯、烟嘧.莠去津作为除草剂类药品,在农作物行间除草使用时,应注意对邻近敏感类农作物可能造成的影响,该药品说明书中明确标明禁止弥雾机喷药,此提示是基于除草剂类农药在使用机动弥雾机的情况下,容易使农药漂移到其他农作物上产生漂移药害而标注,韩杨某某认为是禁止喷药作业人员背弥雾机喷药,是对该禁止说明的限缩解释,无有效证据证实。韩杨某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已经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及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对王某有农作物的药害损失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关于李某方与韩杨某某承担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原审鉴定意见书应否采纳问题。一审审理期间,经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黑求农技[2016]农技鉴(意)字第43-1号农业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对水稻遭遇旱田除草剂漂移危害症状、特征与鉴定申请人水稻田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说明,做出鉴定申请人种植的水稻受损同喷洒农药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真实,鉴定结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虽主张鉴定意见书不具备鉴定效力,但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杨某某,李某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00元,由上诉人李某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上诉人韩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吉凤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赵玉忠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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