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韩某连(曾用名韩某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现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三河市,现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李志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德印与被告韩某连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李某某、李志玉系父子、父女关系。2016年1月16日,李德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一直未偿还。2017年6月李德印因病去世,由于其亲属当时尚处于悲痛之中,故欠款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某连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不认可该欠款,原告所称欠款的李德印并不能证明与其丈夫李德印为同一人。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本人并不欠原告借款,也不同意偿还。被告李志玉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某某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王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李德印在欠条落款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表示:2015年,李德印在三河市紫竹湾二期外线承包工程,负责做台阶、铺透水砖和砌污水井。当时李德印找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并按人数支付人工费,完工后人工费合计33000多元。施工期间,李德印还多次从原告处借现金周转,完工后其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人工费和借款,最后结算时尚欠原告15000元未付,该15000元中既包括人工费也包括借款,后李德印为原告书写了上述欠条。三被告表示:李德印已于2017年6月1日因病去世,其前两年确实在三河市紫竹湾小区承包过工程,但不知道具体做什么。本院依法从三河市公安局新集派出所调取了李德印的家庭户籍证明信,该证明信显示户主为李德印,妻子为韩某连,二女儿为李志玉。原告表示户籍证明信中左数第一张照片即是欠其借款的李德印;三被告对户籍证明信中记载的家庭情况没有异议,并表示:李德印与被告韩某连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儿子李某某、长女李志明、次女李志玉,李志明已出嫁到山东省,但具体地址不清楚。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证实:证人系原告王某某雇佣的工人,大约三四年前,原告组织证人等人到三河市紫竹湾二期小区的道边做台阶、铺透水砖和砌污水井等工程,现场由李德印指挥干活,告诉工人如何施工,但原告王某某和李德印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证人的工资由原告结算,但不清楚完工后由谁给原告王某某结算;证人不清楚原告王某某和李德印之间是否有经济纠纷,但曾听原告说过李德印还没有给原告结算完。经证人王某辨认,王某表示户籍证明信中的李德印即为证人施工时见过的李德印。原告另表示:2017年4月份原告曾就此欠款一事在三河市法院起诉过李德印,当时李德印还在世;2017年6月1日在三河市法院皇庄法庭开庭当天,李德印没有按时到庭,经审判人员与李德印之子即本案被告李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表示其父李德印有病正在医院抢救无法到庭。后经原告庭下核实,李德印已于开庭当天因病去世,原告出于种种考虑,先撤回了起诉。李德印去世后一个月左右,原告给被告李某某打电话说了李德印欠款的事,李某某表示知道此事,让原告听电话,但至今被告李某某一直没有和原告联系,所以原告才再次起诉。被告李某某表示:2017年6月1日,三河市法院的审判人员确实给其打过电话,但具体内容已记不清了。庭审中,原告还表示:李德印生前购买了三河市泃阳镇建兴小区2号楼5单元402室楼房一处,另外还有银灰色轿车一辆。被告李某某表示:三河市泃阳镇建兴小区2号楼5单元402室的楼房确系其父李德印生前购买,现在登记在李某某名下,轿车登记在其妻名下。被告韩某连表示:该楼房现在由其居住,但已归其大女儿李志明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连、李某某、李志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韩某连、李某某、李志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由李德印书写并签名的欠条,通过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本院调取的李德印家庭的户籍证明信可以确认,原告王某某曾为李德印在三河市紫竹湾二期小区承包的做台阶、铺透水砖和砌污水井等工程组织人员施工,李德印生前欠原告人工费尚未付清。原告陈述李德印欠款15000元中既包括人工费也包括借款,但根据双方曾发生的业务关系看,此欠款应为人工费,本案实际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故对李德印生前欠原告人工费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虽表示不认可该欠款,不能确定原告提交的欠条系由李德印生前书写并签名,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三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作为李德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李德印的遗产范围内对该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欠款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连、李某某、李志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继承李德印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韩某连、李某某、李志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双领
书记员:吴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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