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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某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家谋,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瑞英,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瑞英、郭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有一辆冀B960U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4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0872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2015年12月29日21时许,原告司机赵克彬驾驶冀B960U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沿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厚板北门东200米处时,对面驶来的大货车车灯太亮,采取措施时,与路边停放的赵志刚的冀BEB159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赵克彬负全部责任。原告受损车辆及三者受损车辆经本院通过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原告车损公估损失金额为45000元,公估费3620元,施救费依法酌定499元,三者车辆公估损失金额为21997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依法酌定499元。另查,原告王某某已赔付三者赵志刚26650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冀B960U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唐某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经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本院依法亦予以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74615元(45000元+21997元+3620元+3000元+499元+499元)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理赔款人民币7461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3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灼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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