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陈卓(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日报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金镒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陈卓,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日报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码71207756-7,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19号。
法定代表人徐民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镒,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哈尔滨日报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哈报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卓,被告哈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金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原告主张确认被告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19.2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519.2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月代通知金1903.85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系向被告提出申请辞职,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是因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而辞职,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济补偿金、1个月代通知金。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3月至2014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4231.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节假日加班费用13651.2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自入职被告处及提出辞职请求,均超过一年申请仲裁的期间。原告对其主张的加班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补缴2009年3月至2013年9月各项社会保险费合计28672.09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收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享有期待权利的受益人,而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故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物品抵押金500元的请求,被告同意返还,本院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日报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交付的物品抵押金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原告主张确认被告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19.2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519.2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月代通知金1903.85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系向被告提出申请辞职,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是因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而辞职,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济补偿金、1个月代通知金。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3月至2014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4231.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节假日加班费用13651.2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自入职被告处及提出辞职请求,均超过一年申请仲裁的期间。原告对其主张的加班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补缴2009年3月至2013年9月各项社会保险费合计28672.09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收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享有期待权利的受益人,而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故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物品抵押金500元的请求,被告同意返还,本院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日报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交付的物品抵押金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康广泉
审判员:孙贵鹏
审判员:巴童
书记员: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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