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成
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路某某
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张孟楠
原告王某成。
委托代理人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左卫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孟楠。
原告王某成与被告路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成委托代理人吴凌云、被告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福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孟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成诉称,2013年2月27日22时2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永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新开大街交口,与沿新开大街由西向东行至此处右转弯的被告路某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地点为有信号灯控制的丁字路口,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通过路口时信号灯指示情况,故交警大队无法对此事故做出准确的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严重,现请求被告信泰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32万元,请求被告路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等费用370505元,并担负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为有信号灯控制的丁字路口,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通过路口时信号灯指示情况,故交警大队无法对此事故做出准确的认定。本院经调查也无法确认双方通过路口时信号灯指示情况,故酌定原告与被告路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路某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原告损失先行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公司在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路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有:开支医疗费92403.39元。原告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天×50元=2250元,原告至定残迁移日共计误工237天,误工费为237天×100元=23700元,原告之子王强护理原告,王强平均工资为3166元,原告主张每月按3000元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为3000元×12月×20年=72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1级,其住所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原告主张按吉林省农村人均居民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为8598.17元×20年×100%=171963.4元。原告伤残等级为1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原告还支出交通费3175元,支出鉴定费435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024141.4元。该损失先行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其余损失,依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另外原告损失已经和被告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保全费320元,原告王某成与被告路某某各负担5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为有信号灯控制的丁字路口,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通过路口时信号灯指示情况,故交警大队无法对此事故做出准确的认定。本院经调查也无法确认双方通过路口时信号灯指示情况,故酌定原告与被告路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路某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原告损失先行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公司在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路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有:开支医疗费92403.39元。原告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天×50元=2250元,原告至定残迁移日共计误工237天,误工费为237天×100元=23700元,原告之子王强护理原告,王强平均工资为3166元,原告主张每月按3000元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为3000元×12月×20年=72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1级,其住所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原告主张按吉林省农村人均居民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为8598.17元×20年×100%=171963.4元。原告伤残等级为1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原告还支出交通费3175元,支出鉴定费435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024141.4元。该损失先行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其余损失,依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另外原告损失已经和被告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保全费320元,原告王某成与被告路某某各负担5510元。
审判长:吴金和
书记员:姚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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